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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志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佳興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空調技師,約定工資按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10年1月,將應由雇主即上訴人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自伊工資中扣除,合計16萬1,172元;另上訴人將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與為伊投保之級距不合,合計溢扣27萬9,474元。伊任職期間,自行繳納保險費投保員工團體保險,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傷害,包括腰痛及背痛等傷害,保險公司於110年1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9,620元,詎上訴人於次月發放之工資中逕行扣除9,620元,自應返還於伊。另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伊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將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9萬5,674元提繳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0,266元,及自110年9月8日民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9萬5,67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之前,並非伊之正式員工,而是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有需要工人時才會請被上訴人來工作,直至107年始正式成為伊之固定員工,當時新進臨時人員,按日計酬之薪資至多1日1,300元,嗣後依能力及經驗慢慢調整薪資,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每日2,500元。伊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均與薪資單符合,並無任何短少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自107年成為正式員工後,每月領取薪資均達5、6萬元之多,除底薪外尚有加班津貼、外勤危險津貼、交通津貼、伙食費、依距離補助之差旅費等。退步言,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按每日2,500元計酬,則以1個月工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1個月薪資至多為5萬5,000元,然依薪資單及匯款單所示,伊每個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均超過6萬元
  ,甚至107年3月薪資達6萬8,412元,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至被上訴人所稱團體保險理賠金9,620元,係由保險公司直接撥付至被上訴人帳戶,伊並未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又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中低收入補助,要求伊按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故勞工退休金提撥亦是按此最低投保薪資之比例做提撥,並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空調技師,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惟上訴人於99年2月至110年1月間,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自伊工資中扣除,合計16萬1,172元;另上訴人將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與為伊投保之級距不合,合計溢扣27萬9,474元。伊任職期間,自行負擔保險費投保員工團體保險,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傷害,保險公司於110年1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9,620元後,上訴人於110年2月工資中扣除9,620元。另上訴人未依伊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將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9萬5,674元提繳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9條,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16萬1,172元、9,620元、溢扣勞健保費27萬9,47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5,67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16萬1,172元、9,620元、溢扣勞健保費27萬9,47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勞基法第2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僱用被上訴人時,即負有置備被上訴人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
  ,並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之事件,提出前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10月1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空調技師,約定工資按日計算
  ,每日2,5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之前並非伊之正式員工,而是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至107年始正式成為正式員工,當時剛新進臨時人員,按日計酬之薪資至多1日1,300元,嗣後依能力及經驗慢調整薪資,絕非被上訴人所稱每日2,500元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受僱於伊,惟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空調技師執照,只能擔任學徒,配合空調技師執行職務,通常只有最低基本工資,直到107年,因派工需求大增,才讓被上訴人轉為正式員工,並領取正式員工薪資,故被上訴人在107年前屬於學徒,以月薪計酬
   ,107年後才改以日薪計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以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以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以實其說。
   ⑵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分別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單及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郭晏棠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8月至107年7月任職空調配管人員期間,只拿到薪資袋
   ,沒有看過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40頁之薪資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證人林雁飛於本院證稱:並沒有見過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57頁薪資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證人吳翊瑭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每月發薪水是用薪資袋裝現金,沒有給薪資明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頁至第343頁〕;證人柯勁宏於本院證稱:沒有見過本院卷㈠第111頁之薪資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顯見上訴人所提前揭薪資單係臨訟所杜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薪資袋〔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109頁〕,主張其發給員工之薪資袋下方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並未蓋有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非伊製發之薪資袋云云。查,觀諸證人郭晏棠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袋下方,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見原審卷第375頁);另證人林照凱、柯勁宏、邱奕睿、楊豐銘於本院均證稱:其等領過的薪資袋上面均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
   、第356頁、第362頁至第363頁,卷㈡第352頁至第353頁
   、第358頁〕。且觀諸證人邱奕睿、楊豐銘於本院提出之薪資袋下方,確實均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409頁至第447頁,卷㈡第377頁至第381頁〕,證人邱奕睿並證稱:是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上訴人始在薪資袋上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前開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林雁飛、蔡俊材、呂紋雄、吳翊瑭、李欣倫等人之薪資袋,均係臨訟所製作
   ,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林雁飛、吳翊瑭
   、呂紋雄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發給伊等的薪資袋下方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㈠335頁、第344頁,卷㈡第307頁〕,顯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製作其等薪資袋之詞,均不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9年2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見原審卷第2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39頁〕,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薪資袋上所書寫之文字係其法定代理人林金瑞之筆跡〔
   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嗣上訴人雖提出派工單〔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5頁〕,主張派工單上由林金瑞本人親自書寫之「林佳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薪資袋上所書寫之「林佳興」,二者筆跡不同,而欲撤銷前開所為自認
   ,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呂紋雄於本院證稱:薪資袋是老闆林金瑞所發放,伊不知道薪資袋上面的文字是何人所寫;另伊並未見過林金瑞書寫文件的筆跡,也沒有見過派工單,故不清楚派工單是何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04頁至第307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薪資袋上所書寫之「林佳興」與上訴人所提出派工單上所書寫之「林佳興」之筆跡,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60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派工單係其法定代理人林金瑞親自書寫之筆跡,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薪資袋上所書寫之文字係其法定代理人林金瑞之筆跡」之自認,即難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9年2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所記載之每月薪資內容,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不得擅自其工資扣除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10年1月間,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6%之勞工退休金,自伊工資中扣除,合計16萬1,172元乙節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2月至110年1月之各月薪資明細及99年2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39頁),並計算如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之附表4所示;且證人郭晏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資有扣除勞健保費跟6%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自被上訴人薪資按月扣除應由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遭上訴人不當扣除之工資16萬1,172元,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自行繳納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傷害,保險公司於110年1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9,620元後,上訴人於110年2月自伊工資中扣除9,62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5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25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稱團體保險理賠金9,620元,係由保險公司直接撥付至被上訴人帳戶,伊並未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云云,並提出附件3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1頁)。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5之錄音譯文,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該錄音譯文真正(見原審卷第401頁)之錄音譯文內容:B(按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這次阿興的那個保險理賠金」、「為什麼會變成要扣他(按即被上訴人」的薪水」;A(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瑞之配偶):「我沒有扣他的薪水,保險金,理賠金是匯到他的戶頭,因為我當初有講了,這個錢我們公司只是純粹就是員工的福利,你們受傷了,我們會顧慮到員工,我們幫你們送件……」、「然後理賠金不會到公司的帳戶,會直接進到你那邊去,那今天既然這個狀況的話
  ,就是例外,我已經知道這個狀況,而且錢(即指保險費)是我們付的,我有權利要或者不要,我可以決定……」、「
  我的意思是說我剛跟你講了5600的部分,我不會給你扣,9600元的部分,我會扣掉,因為錢已經先轉到你們那裡了,不是轉到志宏的,我不是扣他的薪水,我是把理賠金的部分拿回來」等語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金瑞之配偶認被上訴人參加之團體保險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應繳回給上訴人,故要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回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理賠金9,620元。惟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險費,為其受僱勞工(包括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安達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見原審卷第251頁)之目的,在於上訴人之受僱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能確保勞工可獲得公正、迅速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是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於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時所為之理賠給付,其本質上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相同,上訴人就該項保險理賠金不得事後以保險費係上訴人負擔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繳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於110年2月自伊工資中扣除之9,620元,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工資,按月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以較低之薪資投保勞健保,已溢扣勞健保自負額共27萬9,474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2月至110年1月之各月薪資明細及99年2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39頁),並計算如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之附表4所示;且證人郭晏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資有扣除勞健保費跟6%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另證人楊豐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應負擔的勞健保費用都是由員工自己負擔,上訴人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頁〕;證人邱奕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上訴人每月扣除之勞健保費總額推算,上訴人應負擔的勞健保費用,是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7頁〕,顯見上訴人確有溢扣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自負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工資27萬9,474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5,674元勞工退休金共計29萬5,674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
  ,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退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其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應將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9萬5,674元提繳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專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99年2月至110年1月之各月薪資明細及99年2月至109年1月薪資袋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39頁),並計算如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之附表4所示,復有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9萬5,674元提繳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專戶,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申請中低收入補助,要求伊按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故勞工退休金提撥亦是按此最低投保薪資之比例做提撥,伊並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係對上訴人所科予之義務,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高薪低報方式,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報中低收入戶乙節屬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5月23日新北莊社字第1112321783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自101年迄今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仍無法脫免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0,266元(計算式:161,172+9,620+279,474=450,266),及自110年9月8日民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繕本於110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9萬5,67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