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韻加
上 訴 人 施怡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上 訴 人 游玉茹
上 訴 人 黃彥輔
被 上訴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施怡君、梁育瑄、游玉茹、黃彥輔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捌佰壹拾肆元、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