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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卉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732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伊退休金專戶,並應給付伊104年6月至107年5月期間之加班費13萬1,639元。又高通公司與再審被告洪家雯、歐陽清萍、周芳茹、黃珮怡等4人(與高通公司合稱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健康權及工作權,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聲明請求:「㈠確認再審原告與高通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4萬5,732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專戶。㈣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㈤高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1,639元。㈥再審被告應將前訴訟程序之附件72第2、3頁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Taiwan News之Al、A2版7日(篇幅十全30.8乘26.2公分)」(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再審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再審原告薪資4萬5,732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專戶。㈣高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13萬1,639元。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㈡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計算,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經查,再審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4萬9,239元,業據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萬9,857元,惟此部分請求為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先徵再審裁判費2萬9,952元【計算式:8萬9,857元×(1-2/3)=2萬9,952元,元以下4捨5入】。又再審聲明第5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35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為4萬6,302元(計算式:2萬9,952元+1萬6,350元=4萬6,3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