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鄭宗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萬6,058元(人民幣48萬4,848元×108年10月1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385,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60號卷宗第6頁),再審原告上訴時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18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1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