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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中國際網路報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新中國際網路報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公司),詎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遭新中公司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與新中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新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陶家駒(下稱姓名,與新中公司合稱相對人)自109年7月24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9年7月欠薪1萬4500元及資遣費2417元本息,暨新中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原法院以先位聲明第㈠、㈡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174萬元,共348萬元,此部分與備位聲明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應選擇依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48萬元較高者核定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52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2/3;備位聲明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另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17元(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給付薪資部分,訴訟目的一致,原裁定分別核定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併計裁判費顯有不當;伊有其他管道可請求新中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依目前經濟狀況,拋棄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訴求,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規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與新中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目前年紀約24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年齡記載),自其遭解僱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抗告人既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9000元,自應以其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定其價額為174萬元(計算式:29,000×12×5=1,740,000);而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薪資部分,亦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5年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亦不因抗告人請求陶家駒負連帶責任而有不同,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即以174萬元計算抗告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9年7月工資1萬4500元、資遣費2417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萬69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撤回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新中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而減縮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1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無庸徵收備位聲明關於非財產權請求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元。原裁定核定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元,復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後之備位聲明,併計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3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