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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嘉琪律師
            李有容律師
相  對  人  羅天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天龍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羅天龍(履歷代碼:0000000)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7時51分以1111人力銀行網站系統回覆聲請人職缺訊息所夾帶檔案之電磁紀錄,以拷貝電磁紀錄、檔案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為110年6月22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終止,且以相對人於應徵時所填寫任用評核表,向聲請人詐稱無刑事前科,致聲請人誤信致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為終止事由,並以相對人於107年12月18日17時51分以1111人力銀行網站系統回覆聲請人職缺訊息所夾帶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為證據,而系爭檔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有隨時依相對人聲請銷毀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任用評核表、刑事判決、電子郵件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所稱系爭檔案之證據,有滅失之虞,且攸關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