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MARKWINS BEAUTY BRANDS ASIA PACIFIC LIMITED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美金)34萬3,894.1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894.11元本息(下稱本院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而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訴時之美金匯率計算(1美金兌換新臺幣28.72元,見原審卷第89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87萬6,639元(計算式:34萬3,894.11x2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4萬8,218元,然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萬5,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溢繳1萬7,622元(計算式:16萬5,840元-14萬8,218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