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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依原證1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嗣在本院追加依被證1民國109年10月19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筆錄第9行),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同頁筆錄第13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下稱世大運工程)-施工架搭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449萬7668元。依系爭契約合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就系爭工程結算方式以伊實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844萬7724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44萬7724元,及其中2640萬6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4萬1243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4萬7724元,及其中2640萬6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4萬1243元至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在本院追加被證1系爭會議紀錄為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使世大運工程如期完工,暫先以上訴人所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進行每期估驗計價,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方依上訴人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上訴人應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嗣兩造為協調工程結算爭議,於系爭協調會議定計算方式,作成系爭會議紀錄。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112年3月2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1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乙之結論,系爭工程結算計算金額為6368萬2688元(含稅),加計鑑定人排除於鑑定範圍外,有關鑑定人113年1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74號函(下稱74號函)說明㈦及㈧部分之估驗計價金額194萬7261元(含稅),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為6562萬9949元,扣減系爭工程罰扣款3萬1440元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559萬850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714萬0187元,溢付154萬1678元,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縱有可請求之工程款,亦罹於2年時效。又伊已給付工程款6714萬0187元(含稅),其中有關詳細表項次壹「施工架材料購買(A1~A3棟)」費用部分,伊前係計價給付上訴人1372萬7700元(含稅,即1307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依約返還此部分由伊購買、交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施工架,故伊於多次催告未果後,業以109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解除有關施工架材料購買部分之契約,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施工架材料購買價金1372萬7700元返還伊卻未返還,倘若法院認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仍有工程款可請求,則以該1372萬77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449萬7668元(原審卷一第16至102頁)。
  ㈡上訴人為辦理第17期估驗請款,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27日提出請款單(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請款單,由蕭良貞於105年4月7日編製估驗請款單,並由林煌輝、孫景文、姚漢卿、白文正、徐鎮淇、林明照簽核,林明照於105年8月15日完成簽核,通知上訴人領款,由上訴人員工林嘉暐於105年9月2日領取付款支票(原審卷一第176頁),於105年9月25日兌領完成。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積欠工程款2640萬6481元出面處理(原審卷一第108頁);兩造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做成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74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640萬6481元(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函覆上訴人以其依會議紀錄所載之結算方式進行結算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得請求,且溢領工程款146萬3169元(其中上訴人及羿合公司合計56萬5621元、龍昌興公司144萬9284元、天成公司1萬3885元)(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函上訴人上開10月5日函載之溢領工程款金額更正為上訴人及羿合公司合計84萬9003元、龍昌興公司155萬4308元、天成公司4萬3155元(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結算工程款(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送結算計算資料,經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已無可請領金額,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施工架材料(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7條、第8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44萬7724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兩造約定「皇昌營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將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工程名稱)交由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辦」(見原審卷一第18頁),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除雙方另有明示書面約定外,所有材料機具,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自備,甲方(即被上訴人)不提供任何材料機具。」(見同卷第24頁),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32條約定:「本合約為連工帶料承攬之工程」(見同卷第36頁),系爭契約補充特訂條款第4條約定:「本工程:部分供料合約;甲方購料部分(詳詳細表),其餘為完成本工程之所有工料,既由乙方負責。」(見同卷第44頁),補充特訂條款第14條約定:「詳細表單價已含完成本施工架組立及拆除工程(含勞安設施、交維)之人工、五金、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清理工作等所有費用,不另計價。…」(見同卷第46頁),兩造所約定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分為三部分,第壹部分為施工架材料購買(A1~A3棟),第貳部分為施工架搭拆工程(A1~A3棟),第參部分為施工架搭拆工程(B4~B6棟)(見同卷第50至54頁),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完成A1~A3棟及B4~B6棟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約定單價計算給付報酬,除被上訴人購買A1~A3棟材料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機具,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6559萬8510元。
    1.上訴人主張:依原證4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206萬4865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74號函說明㈦及㈧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559萬8510元等語。
    2.系爭契約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做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4頁)。系爭契約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見同卷第44頁),然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作成結論:「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則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女兒牆週長計176.11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74頁),系爭會議紀錄確認工程款結算之計算方式,對兩造有拘束力,兩造應依該方式辦理工程款結算。系爭會議紀錄已約定就結構體週長之計算方式,及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等項目之數量計算方式,並刪除系爭契約補充特定條款第8條第2款數量增減超過5%時就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之約定。換言之,依系爭會議結論,系爭工程應按雙方合意之週長計算面積及實做數量,再就計算所得之實做與規畫數量之差異進行費用增減調整,且費用調整不再受5%限制(只要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有差異時,即就差異部分計算增減費用,而不是只就超過5%部分計算增減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7頁)。
    3.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金額若何,鑑定人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先依勞安相關規定(須遵守)以電腦模擬佈設施工架,再依佈設結果細算合約單價分析內各個子項實做數量,依照系爭契約補充特定條款第8條及系爭會議紀錄即鑑定事項乙進行結算計算,系爭工程應計價之總工程款為6368萬268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及附件G,計算式:[壹、施工架材料購買(A1~A3)1307萬4000元]+[貳、施工架搭拆工程(A1~A3)1759萬0204元]+[參、施工架搭拆工程(B4~B6)2998萬5975元)]+[肆、勞安、品管及管理費約4.5%為含於單價內]+[伍、營業稅5%為303萬2509元]=6368萬2688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G即本判決附件三},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稽,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應屬可信。又依鑑定人74號函說明㈦及㈧所涉即系爭鑑定報告漏算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5、467頁),依系爭會議紀錄,就計算所得之實做與規劃數量之差異進行費用增減調整,系爭鑑定報告漏算部分金額為185萬4535元,計算式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為194萬7262元。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計算方式及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乙之結論,系爭工程結算計算金額為6368萬2688元(含稅),加計系爭鑑定報告漏算部分194萬7262元(含稅),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為6562萬9950元(計算式:63,682,688+1,947,262=65,629,950),扣減系爭工程罰扣款3萬1440元後,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6559萬8510元(65,629,950-31,440=65,598,510)。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9206萬4865元云云,係以原證4及原證5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證4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即本判決附表二)固記載項次壹、施工架材料購買(A1~A3)1307萬4000元]+[貳、施工架搭拆工程(A1~A3棟)3005萬9932元]+[參、施工架搭拆工程(B4~B6棟)4454萬6892元)]+[肆、勞安、品管及管理費約4.5%為含於單價內]+[伍、營業稅5%為438萬4041元]=9206萬4865元(見原審卷一第192、194頁,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惟原證4及原證5均未經任何人簽章,上訴人陳明原證4係上訴人工務經理陳貴華為系爭工程結算請款之用而於105年2月15日製作(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第17期估驗請款單之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且第17期估驗請款單計算「前期計價」5882萬8265元、「本期估驗」478萬9706元、「累計估驗」6361萬7971元(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可知原證4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至多僅為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7期款之前)員工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且其金額與第17期估驗請款單有所不同。又原證4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貳、施工架搭拆工程(A1~A3棟)3005萬9932元]之備註欄所載「詳A1~A3棟工程數量結算總表」,[參、施工架搭拆工程(B4~B6棟)4454萬6892元]之備註欄所載「詳B4~B6棟工程數量結算總表」,即原證5之A1~A3棟工程數量結算總表、B4~B6棟工程數量結算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4頁,本院卷一第345、347頁,第371、373頁),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而本院函請鑑定人鑑定實做數量時,有將該等資料一併檢送鑑定人參考(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第421至422頁),然鑑定人鑑定結果之實做數量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與原證4及原證5所載數量及金額不同,此外,上訴人員工所製作之原證4及原證5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尚難採信。
    5.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應漏算「內補架」,漏算如112年10月3 民事陳報狀附件表內紅色字體部分云云,經查,本院將上訴人上開意見請鑑定說明,鑑定人回函確認:上訴人所稱之「內補架」為鑑定報告附件E「二路架平面架數」,與112年10月3民事陳報狀附件表內紅色字體部分,均已包含於鑑定報告附件E-2「項次貳-1鋼管鷹架施工架搭拆費用」之數量中,有鑑定人113年1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3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誤會。
    6.另上訴人主張:依據鷹架搭設實務,1支鷹架可以施作約2.3平方公尺的面積,復參照鑑定報告附件D電腦模擬施工架佈設圖,計算後,被上訴人購買之鷹架材料數量,只夠搭到A1~A3棟的8層樓而已,但A1~A3棟實際完工樓層係12層樓,從而,A1~A3棟9層樓以上的鷹架材料,當時經雙方協議,由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搭設完成;依據系契約及系爭會議紀錄計算,A1~A3棟B至8層鋼管鷹架(含內側交叉拉桿、踏板及調整座)單價為1平方公尺135元計價,A1~A3棟9層樓以上係由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搭設,故鋼管鷹架(含內側交叉拉桿、踏板及調整座)工項單價以1平方公尺270元計價[270元係比照系爭契約有關B4~B6棟約定乙方連工帶料部分,鋼管鷹架(含內側交叉拉桿、踏板及調整座)之單價為270元計價而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鑑定人74號函說明㈠:「本件鑑定係依雙方所簽定契約及約定,鑑定施工架之數量,並未依每支鷹架可施作多少面積計算,故一支施工架可施作多少面積與本次鑑定尚無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則上訴人主張1支鷹架可以施作2.3平方公尺部分,尚無足採。74號函說明㈢:「1.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購買合約數量之施工架材料(費用應為14,995,000元),上訴人以500元/㎡承攬A1、A2、A3棟之鋼管鷹架施工架搭拆,面積為33,743㎡;依據上訴人提供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第17次估驗計價單顯示,若被上訴人實際購買數量未達合約數量,購買費用為13,074,000元,為合約數量金額之87.2%。2.建議系爭合約之鋼管鷹架施工架拆搭單價500元/㎡,應按被上訴人實際購買數量之金額與合約數量之金額比例87.2%,以內插法進行調整,調整後鋼管鷹架拆搭單價為519.2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惟兩造均表示不同意以鑑定人建議之內插法進行調整(見本院卷二第494頁,本院卷三第3頁),故鑑定人此項建議無從採行。74號函說明㈣2.:「鑑定單位並無雙方協議9樓以上以連工帶料計會之協議文件,請雙方提供或確認有此協議,鑑定單位再依協議內容進行調整」(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上訴人雖表示雙方於000年0月間於A1~A3棟8樓搭架完成、上訴人鷹架搭設工班將進場搭設9樓鷹架前、由上訴人工務經理陳貴華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孫景文協議達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已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714萬0187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361萬7141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714萬0187元等語。
    2.系爭工程歷次(第1期至第18期)估驗請款單顯示被上訴人已付款計6714萬0187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9頁,計算式為:1,379,360+2,362,741+455,994+3,870,094+7,266,557+10,129,275+6,369,544+3,587,574+4,276,427+3,961,055+1,838,843+1,767,609+3,561,587+2,511,149+2,106,493+3,383,963+4,789,706+3,522,216=67,140,187)。上訴人為辦理第17期估驗請款,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27日提出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請款單,由蕭良貞於105年4月7日編製估驗截止日期105年3月31日之第17期估驗請款單,並由林煌輝、孫景文、姚漢卿、白文正、徐鎮淇、林明照簽核,林明照於105年8月15日完成簽核,通知上訴人領款,由上訴人員工林嘉暐於105年9月2日領取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105年9月25日兌領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估驗截止日期107年3月31日之第18次估驗請款單記載保留款352萬2216元,該估驗請款單左側發票號碼欄記載「4/11AZ000000000,354,491+167,735=3,522,216請款說明:請出豪展退保留款3,522,216元,註明:轉為環南履保金0000000元央北履約金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該保留款352萬2216元於107年4月11日轉為上訴人所承攬之被上訴人他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1期至第17期估驗請款上訴人計領取63,617,971元(計算式:1,379,360+2,362,741+455,994+3,870,094+7,266,557+10,129,275+6,369,544+3,587,574+4,276,427+3,961,055+1,838,843+1,767,609+3,561,587+2,511,149+2,106,493+3,383,963+4,789,706=63,617,971)於第17期估驗請款之後,為了處理保留款的問題,而有第18次估驗請款單,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付6361萬7141元,係以原證4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為憑。經查,原證4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之項次柒「工程合約已領金額」欄固記載「63,617,141(含稅)」,惟原證4並未經任何人簽章(見原審卷一第192、194頁),上訴人陳明原證4係上訴人工務經理陳貴華於105年2月15日所製作(見本院卷三第31頁),衡諸第17期估驗請款單之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可知原證4工程結算金額詳細表至多僅為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7期款之前)員工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已付金額為6361萬7141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6559萬851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714萬0187元,溢付154萬16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工程款請求權,本院即無庸論究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44萬7724元,及其中2640萬6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4萬1243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證1系爭會議紀錄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一鑑定人74號函說明㈦及㈧即系爭鑑定報告漏算數量及金額部分
鑑定報告所列項目
A1~A3棟及B4~B6棟合計契約預定數量(A)
被上訴人結算數量(B)
增減數量(C=B-A)
單價(D)(新臺幣:元,以下同)
增減費用(E=C×D)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裝修滿堂架
2
6691.81
6689.81
160
1,070,370
13電梯門口閘門
000
00
-00
0000
-00,000
14電梯開口防墜網
000
000
-0
000
-0,000
15樓梯扶手架
000
0
-000
0000
-000,000
16GIP欄杆
2
3390.64
3388.64
320
1,084,365
17室內架
0
0
-0
000
-000
21二次固定
0
0
-0
000
-000
以上共計




1,854,535
說明:
1.鑑定人113年1月2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374號函說明㈦「本案鑑定報告僅針對外牆施工架及與外牆施工架有關項目計算。對於項次12:裝修滿堂架、項次13:電梯門口閘門、項次14:電梯開口防墜網、項次15:樓梯扶手架、項次16:GIP欄杆、項次18:室內架、項次21:二次固定等項,應依實做數量計價。由於鑑定此時,已無法確認實做情形,故建議兩造依被上訴人估驗結果計價給付。」及㈧「『裝修滿堂架』、『電梯門口閘門』、『電梯開口防墜網』、『GIP欄杆』等項應計價,回覆如㈦。」(見本院卷二第465、467頁)
2.被上訴人結算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系爭鑑定報告漏算金額共計185萬4535元,被上訴人主張為185萬4534元。
3.系爭鑑定報告漏算部分金額185萬4535元,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為194萬7262元[計算式:1,854,535×(1+5%)=1,947,2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