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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
再 抗告 人  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GLASS HEAR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ANOTHER INDIE STUDIO LIMITED)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
    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
    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
    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係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0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原期間末日為週六)。又再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20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始轉送至本院,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0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53頁),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