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規定甚明。故當事人依裁定為補正,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在法院以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在法院以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8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274元,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乃於同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二第133、137-145、267-269頁),核無違誤。雖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具狀及提起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因受疫情影響均無收入,無力籌措裁判費而未繳納,現已籌借備足,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定期限繳納云云。然依前述,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送達抗告人,已生羈束力,而無從補正,是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定繳納期限,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