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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4號
抗  告  人  強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高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相對人應再加給抗告人以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返還租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815號返還租賃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伊為執行返還系爭房屋,除支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2,080元外,並因相對人遺留之大型傢俱及物品(下稱系爭動產)占用系爭房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伊保管,伊將之放在系爭房屋保管,相對人未依命令於30日內取回,至110年4月8日始取回,伊於上開保管期間,實與另行租用倉庫無異,自亦得請求相對人負擔相當於占用系爭房屋1個月應付不當得利之保管費用14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萬9,080元(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合計金額),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伊關於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1萬3,000元及保管費用14萬元應為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請求,伊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萬2,080元(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合計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伊其餘異議。伊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請求保管費用14萬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合計金額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原裁定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上開保管費、利息之異議(關於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金額合計5萬2,0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抗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是費用如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424號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2月24日解除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相對人遺留之系爭動產交由抗告人保管及命令相對人於30日內取回系爭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就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共5萬2,0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於同年9月28日送達,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合計金額共3萬9,080元部分,既於原處分核定,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於同年5月31日送達,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41、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抗告人就該部分請求相對人再加給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屋保管系爭動產,實與另行租用倉庫無異,參照原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起占用其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萬元,自得以此作為保管費用,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包括保管費用14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原法院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務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抗告人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保管系爭動產,雖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但抗告人實際並未支出任何保管費用,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向相對人求償。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命令於30日内取回系爭動產,致其受有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等語,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非本件所能審究。是抗告人聲請就此部分予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4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萬2,08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合計金額3萬9,080元自110年6月1日起,另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1萬3,000元自同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萬2,0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再加給其中3萬9,080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7,780元
2
員警差旅費
     2,800元
3
開鎖費用
     4,500元
4
搬家公司費用
     3,885元
5
裝置保全系統費用
  2萬0,115元
6
換鎖費用
  1萬3,000元

合計
  5萬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