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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令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下稱428號裁定)變更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828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10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限期命補正提供5828萬元擔保金證明,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假處分裁定所諭知之擔保金經提高,性質上即為假處分裁定之變更,假處分裁定變更確定後,執行法院得依變更後之金額限期命債權人補繳足額擔保金,若債權人未補繳時,執行法院得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依該裁定所命提供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428號裁定變更命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5828萬元,於109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4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42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91至97頁、第113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8號卷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上開確定裁定提供5828萬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且經執行法院以109年9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全洪字第110號函限抗告人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補正提供已提存5828萬元擔保金證明,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1日收受該函,有該函暨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119至12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或提供足額之擔保金,有執行法院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字第131頁),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不合法,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