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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抗  告  人  蔡三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連清等31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蔡三田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同年10月14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27萬2,460元,並據之命抗告人分別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9,696元。前揭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係原法院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未表明不服,其等就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