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胡長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薪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5萬2,055元為相對人倘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又加計因停止執行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實重複計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其據以命伊供擔保12萬7,808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違法。
三、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內),依上說明,相對人不得再請求支付上開利息之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25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衡之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0年2月3日繫屬於法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迄今已逾4月,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損害額,依上辦案期限尚餘3年計算,為3萬7,500元(計算式:25萬元×5%×3年=3萬7,500元),並以之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據此,抗告人聲請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算至抗告人110年2月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總計為85萬2,055元,並據此核算供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