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晶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訴請訴外人蘇燕輝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因不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蘇晶以外之蘇燕 輝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與地址,乃請求原審准許調閱蘇燕輝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蘇燕輝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伊,然未待補正期限屆滿,即於同年月29日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原裁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補正裁定伊命於14日內補正蘇燕輝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伊,原審未待補正期限屆滿,即於同年月29日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裁定足憑(見原審卷第75、82-1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則原裁定於補正期限屆滿前,即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