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智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ATHERINE MOSBACH(凱瑟琳.莫斯巴赫)等間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05年6月24日兼為自己及代理相對人CATHERINE MOSBACH(凱瑟琳‧莫斯巴赫)、PHILIPPE RAHM ARCHITECTES 即PHILIPPE RAHM(菲利普‧朗恩建築師事務所即菲利普‧朗恩;下分稱劉培森、凱瑟琳、菲利普,並合稱相對人)與伊簽訂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工程設計受託變更同意書(下分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將渠等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約執行之臺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中之「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委託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結構設計及簽證服務(下稱系爭工作)委由伊辦理,約定契約總價加計追加服務費用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3萬5千元,凱瑟琳、菲利普應各負擔30%、30%。嗣系爭工作業已完工,惟凱瑟琳迄未給付服務費,而菲利普僅給付156萬2405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凱瑟琳、菲利普分別給付628萬500元、471萬8095元各本息,備位請求劉培森給付1099萬8595元本息(下稱訟爭事件)。因系爭服務契約已合意約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劉培森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菲利普居所地設於臺北市,則原法院就訟爭事件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以凱瑟琳、菲利普之住居所、主事務所均非在原法院轄區,且系爭服務契約亦無劉培森代理凱瑟琳、菲利普簽訂之意旨,而系爭工作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為由,逕依職權裁定將訟爭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三、查,凱瑟琳、菲利普為外國人,有相對人書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證,並據凱瑟琳、菲利普自陳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2、111、203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抗告人依系爭契約訴請相對人給付服務費(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可見訟爭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其次,系爭服務契約將相對人3人共同簽署之顧問費用一覽表作為附件(見原法院卷第86頁),參以凱瑟琳提出之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2頁),相對人3人即為該契約當事人,況如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僅為抗告人與劉培森,焉會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為準據法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83頁)。依上各節,足見系爭服務契約係劉培森出名以自己名義,兼以隱名方式代理凱瑟琳及菲利普而簽訂,且為兩造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第3項合意管轄約定以劉培森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83頁),其效力自當及於凱瑟琳及菲利普。凱瑟琳雖辯稱:伊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無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又劉培森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見原法院卷第85、97頁),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非無憑。佐以抗告人、劉培森、菲利普之事務所、住所及臺灣聯絡處均設於臺北市(見原法院卷第9、85、97、145、203頁),凱瑟琳提出之委任狀,乃經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認證(見原法院卷第119頁),相對人在原法院進行訴訟,難認有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徵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訟爭事件,非與原法院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復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凱瑟琳抗辯其曾於臺中市設立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由臺中地院管轄云云,亦無足取。至於凱瑟琳援引之相關判決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核其情節尚與本件有間,無足比附援引。依上說明,抗告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審依職權逕將訟爭事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