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其應給付貨款1,216,846元本息,提起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逾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0年5月20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0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仍未遵期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民事抗告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參(依序見原裁定卷109、115、157、159、1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員工未告知補費裁定致延誤繳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