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下稱合建地主),前於民國102 年初,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進行合建,相對人及合建地主遂與伊及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相對人及合建地主共同委請伊擔任受託人,委託辦理「⒈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相對人及合建地主於同日,與合眾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委任合眾公司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嗣合建地主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上開合建案興建過程中,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3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上建物於106 年12月25日現場查封時並無門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將該建物暫編為1050建號(下稱1050建物),此建物係相對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為信託財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2 (下稱系爭分配表2 ),誤將分配其他債權人後之餘額發還予相對人(系爭分配表2 次序9 ),顯有違誤。系爭土地、1050建物依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均為伊取得之信託財產,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第66條規定,拍賣信託財產後所得價金,亦屬信託財產,縱認拍定後信託關係已消滅,在拍定價金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系爭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分配後之餘額仍屬信託財產。伊前於109 年2 月27日、4 月10日、5 月6 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函請伊提起實體訴訟,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2 次序9 發還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1,386 萬3,065 元(下稱系爭餘款)為抗告人之信託財產。(二)系爭餘款應分配予抗告人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伊係以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對伊之請求權基礎有誤認,且逕自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原法院若對伊所提系爭訴訟請求權基礎究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疑義,伊究係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或「融資契約之債權人」身分起訴有釐清必要,應行使闡明權諭請伊限期補正及陳述意見,然原法院未行闡明、未命補正,逕將系爭訴訟以裁定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另執行法院尚未完成拍賣價金分配,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院字第2776號解釋,應於完成拍賣價金之分配後,方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縱認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分配表2 次序9 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聲明第一項,伊仍具有確認利益。又伊於起訴狀已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已符合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由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何變為第三人,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時,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本件拍定後買受人已於107 年7 月1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07 年7 月19日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法撤銷,抗告人自不得再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抗告人無論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均不符法定要件,前者已逾10日不變期間,後者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張,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之。執行法院係以1050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進行拍賣,非以信託財產而進行拍賣,應不得對系爭分配表主張確認該財產為抗告人所有。另兩造間信託關係,於抗告人聲請拍賣時即告信託目的不能達成而終止,1050建物既以相對人名義被拍賣終結,剩餘款項當然屬相對人所有,該餘款既經分配予相對人,抗告人從未取得此分配款,自與信託法第66條之要件,以信託關係消滅前受託人尚有信託財產未分配為前提不符。爰請求駁回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與合建地主合建,共同與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其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1050建物(該建物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屬信託財產,執行所得金額經分配予相對人債權人後所剩系爭餘款仍屬信託財產。其於109 年2 月27日、4 月10日、5 月6 日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具狀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餘款應發還系爭信託專戶等語,而為上述聲明,有前開聲明異議書狀、系爭訴訟起訴狀各1 份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125 至該頁背面、205 至207 、266 至270 頁),可知抗告人係爭執系爭餘款屬信託財產,不應發還相對人,並非本於債權人身分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提起系爭訴訟,核與首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有間,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聲明是否妥適?實體上有無理由?應屬別一問題,原法院未察上情,未細究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逕以系爭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其起訴逾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顯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