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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彩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瑋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CHENG CHAO-FA

相  對  人  陳恒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下稱SALUTE公司)授權之代表人即相對人陳恒全(下稱陳恒全),因買賣訴外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井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在臺灣生產並指定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海卡洛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發生藥品標示錯誤,致遭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稱中國藥監局)於104年3月26日命全數召回封存乙事,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05年7月31日簽立二份「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稱系爭104年備忘錄、系爭105年備忘錄,合稱為系爭二備忘錄)。系爭105年備忘錄第4條已約定,如系爭藥品未能於107年7月31日順利獲得中國藥監局註冊證續證,SALUTE公司將償還伊103年8、9月所支付之系爭藥品100粒貨款金額美金44萬9,860.8元,因系爭藥品屆期未獲續證,爰依系爭105年備忘錄第4條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原法院以本件為因契約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契約履行地在大陸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衡酌伊為香港籍,所主張授與代理權之履約地點、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系爭備忘錄履行與我國關連性薄弱,且就所涉事件爭議,約定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是原法院無國際管轄權,復不能為移送裁定,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惟查,系爭藥品所在地、陳恒全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所在地、系爭備忘錄履行地及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就本件有管轄權,且無共同特別管轄法院;縱認系爭備忘錄訂有契約履行地,該履行地亦為相對人出口系爭藥品之出口地即臺灣地區,並非原裁定認定之系爭藥品進口地即大陸地區,且相對人給付賠償款、授與系爭藥品代理權等處所均在臺灣地區,本件應由關係最切之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原法院因此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此有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SALUTE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系爭105年備忘錄亦記載Salute公司址設薩摩亞國(見原審卷第129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系爭105年備忘錄第6條固約定:「若本備忘錄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若經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提交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並按照提交申請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見原審卷第130、131頁)。然觀之上開條款,雙方僅就仲裁機關及仲裁規則有所約定,並未就訴訟明示合意排他專屬管轄法院,則我國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仍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之,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與SALUTE公司簽訂系爭105年備忘錄之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福華大飯店乙節(見原審卷第10頁),為陳恒全所不否認;抗告人所主張陳恒全為SALUTE公司之代表,其僅與陳恒全商討系爭藥品交易及簽訂系爭二備忘錄等情,核與陳恒全自承:伊代SALUTE公司與抗告人聯繫簽約等語(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卷第17頁)相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陳恒全名片、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1、389至391頁)。參以系爭藥品係由我國井田公司在臺中市幼獅工業區生產,此有井田公司關於出口大陸系爭藥品有關情況之報告、中國醫藥產品註冊證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88、113頁);且系爭104年備忘錄載明:甲方(指SALUTE公司)係井田公司生產的系爭藥品的出口代理商。甲乙(指抗告人)雙方就乙方從甲方進口之系爭藥品相關事宜,達成以下條款:一、甲方承諾全力推進系爭藥品註冊證續證手續,乙方承諾盡力配合。二、在續證成功後,甲方承諾督促生產廠家按照中國大陸的法律、法規之要求合規生產,務必使系爭藥品完全符合中國藥品監管之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以順利進口至中國。三、在續證成功後的6個月內,甲方承諾免費提供乙方4萬瓶在續證後所生產新的系爭藥品(規格100粒),並抵銷所有費用及放棄追償責任權利。甲方授權代表、聯繫人:陳恒全等語之系爭104年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系爭105年備忘錄亦記載:鑑於甲乙雙方簽訂了系爭104年備忘錄,如107年7月31日前,系爭藥品續證成功,甲方同意對乙方之補償按照系爭104年備忘錄之約定執行;在不影響甲方與廣州健洱(指廣東健洱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健洱公司)合作之情況下,甲方願意與乙方建立夥伴合作關係,將系爭藥品10粒包裝以外的其他規格的代理權授予乙方…。如107年7月31日前,系爭藥品未能順利獲得續證,甲方將償還乙方103年8、9月支付給甲方之系爭藥品100粒貨款金額為美金44萬9,860.8元,支付方式和期限由雙方商議約定,但不遲於108年底之前付清。甲方授權代表、聯繫人:陳恒全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可知抗告人為將系爭藥品行銷大陸地區,前向井田公司之出口代理商SALUTE公司購買在台生產之系爭藥品,嗣系爭藥品因標示錯誤,遭中國藥監局命全數召回封存,兩造為解決相關損失爭議而於104年、105年間簽訂系爭二備忘錄,約定若系爭藥品將來能續證成功,由SALUTE公司免費提供4萬瓶新藥品予抗告人,並將系爭藥品10粒包裝以外其他規格之代理權,或全部代理權授予抗告人作為補償,惟若續證不成功,SALUTE公司則退還抗告人先前支付之貨款美金44萬9,860.8元(下稱系爭貨款)之事實,可以確定。   
 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抗告人係依系爭105年備忘錄第4條約定,請求SALUTE公司返還系爭貨款,觀之該條後段約定:「支付方式和期限由雙方商議約定,但不遲於108年底之前付清」(見原審卷第130頁),而兩造迄未提出任何事後經雙方商議或達成退款給付方式合意之文件,顯見兩造就此部分系爭藥品續證不成功時應履行之退款契約,迄未商議退款給付方式,本院自無從認定退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又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系爭貨款,並非請求辦理系爭藥品續證,或履行系爭二備忘錄所載免費提供新藥品,或授予系爭藥品代理權之補償方案,則原審以系爭二備忘錄整體觀之,認定退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中國,自有違誤。退步言,縱認本件退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中國,然抗告人除對SALUTE公司提起訴訟外,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對本件以SALUTE公司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之陳恒全,請求負連帶責任,而依陳恒全於原審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載明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見原審卷第185頁),且其戶籍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亦有戶籍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定共同管轄法院規定,與國際管轄權規範性質不符,欠缺妥當性,自不得引用引用為定國際管轄規範之法理,尚不應以同法第12條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認定國際管轄權歸屬,而排除普通審判籍之我國法院就本件之管轄權,故原審認定本件應由中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於法未合。
 ㈣末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查井田公司曾將在大陸地區銷售包裝為10粒/盒、100粒/盒之系爭藥品代理權,授予陳恒全擔任負責人之裕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下稱裕全公司),裕全公司再授權大陸健洱公司在大陸地區各省市為銷售、招投標事宜,此有委託書2紙及裕全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24、125頁;本院1143號卷第41、43頁)。本件系爭藥品買賣交易之主體,形式上雖為抗告人與SALUTE公司,惟參諸系爭104年備忘錄載明:SALUTE公司係井田公司生產的系爭藥品之出口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且井田公司既將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藥品之代理權授予「裕全公司」,而系爭105年備忘錄係由陳恒全代表SALUTE公司簽約,卻約定由「SALUTE公司」將系爭藥品之部分或全部代理權授予抗告人作為補償(見原審卷第130頁)等情,參互以觀,倘SALUTE公司非陳恒全所得控制之公司,其如何與抗告人約定,將本屬裕全公司所有、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藥品之代理權授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陳恒全為SALUT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不足採信。再者,系爭藥品因遭中國藥監局命全數召回封存,致發生藥品損失爭議時,係由陳恒全與抗告人協商藥品損失補償方案,協議內容包括免費提供新藥品、將系爭藥品之代理權授予抗告人、退還抗告人先前支付之貨款等,足徵陳恒全確主導本件系爭藥品之交易甚明。準此,系爭藥品之生產地既在我國,系爭105年備忘錄之簽約地點為臺北市,並始終由陳恒全代表SALUTE公司與抗告人商討系爭藥品交易及簽署系爭二備忘錄,則本件訴訟最重要牽連關係國家應係我國。況SALUTE公司係由陳恒全實際掌控,並始終由陳恒全代表SALUTE公司在臺灣商討系爭藥品交易,而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系爭105年備忘錄第4條所約定「於107年7月31日前,系爭藥品未能順利獲得續證」之退款條件,應得憑系爭藥品最新註冊證即可判斷,是以陳恒全住所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對SALUTE公司應無不利或不便,尚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益徵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依系爭105年備忘錄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系爭貨款,兩造就此部分退款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認定國際管轄權,惟抗告人既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件主導交易之陳恒全與SALUTE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貨款,就本件訴訟標的,我國法院具有最密切之關連性,亦無訴訟程序不便利情形,而陳恒全在我國設有住所,並屬原法院管轄,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規定,我國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涉外事件應由中國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而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