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三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相 對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蕭敏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