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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Fabridge公司

法定代理人  飯島裕実子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毅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蘇孝倫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分別為日本公司、美商台灣分公司,有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消字卷㈠第95-96頁、卷㈡第27-29頁)。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就服務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惟上訴人已表明兩造未就服務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卷第73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應為其處理貨物報關、放行事宜(見本院卷第69頁),特徵性債務為勞務之提供,而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應推定其住所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參見涉民法第20條第3項)。又兩造均同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灣(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參見涉民法第25條本文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日本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訂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舉辦「「大立日本展--北海道&德島縣人氣美食工藝市集」(下稱系爭展覽),乃委託Asatsu-
  DK Inc.(下稱ADK公司)處理相關事宜,ADK公司再轉委託伊處理。伊委由UPS Japan Co., Ltd.(下稱日本UPS公司)將參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因UPS公司集團內部分工之故,由被上訴人於台灣對伊提供系爭貨物之報關、代繳稅款、清關、倉管等服務,並直接向伊收取費用,兩造業已成立服務契約。
 ㈡詎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稅關檢查手續,致系爭貨物不及參展並有毀損情事,構成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9,728,731日圓。且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因被上訴人報關遲誤之過失而受損,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㈢伊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者,針對被上訴人怠於製作相關文件致伊受有損害的行為,伊除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賠償9,728,731日圓,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8,643,655日圓。
 ㈣因被上訴人遲誤報關造成商品未能順利通關而遭毀損及銷毀後,原所有權人德島縣商工連合會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28,731日圓,伊已受讓此項債權,亦得以債權受讓人的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針對前述損害,爰於本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日圓本息;又前開請求權相互競合,請求鈞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且系爭貨物未能全數通關,係因未取得輸入許可所致,伊並未遲誤報關,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遲延報關行為,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此外,伊未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縱有上訴人所謂債權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且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以對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係為推廣行銷之目的參與展覽,委託運送至台灣,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日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在106年間將系爭貨物自日本託運至台灣參加系爭展覽,兩造因此訂有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為其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放行事宜,因被上訴人遲誤報關導致系爭貨物未及參展或毀損而使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㈠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展覽,日方係由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主辦,委託ADK公司處理相關事宜,ADK公司再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須統籌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使系爭貨物順利運至台灣參展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上訴人復稱其因此在日本委託Nopat公司運送系爭貨物,Nopat公司再以Pegasus Global Express Co.Ltd.(下稱Pegasus公司)之UPS會員帳戶,將貨物交由日本UPS公司運送至台灣(見原審消字卷㈡第66、69頁、本院卷㈠第69頁)。顯見將系爭貨物自日本以空運運送至台灣之事,並非上訴人親自出面與運送人日本UPS公司洽談,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與本件運送相關之文件,無論是運費報價單、聯絡運送事宜之電子郵件、運費請求書等(見原審消字卷㈠第114-121、140、210-214頁),均無上訴人列名其上,即可為證。至上訴人提出之運送證明文件(見原審消字卷㈠第32-40頁),雖有記載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資訊,惟欠缺民法第62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提單應記載事項及運送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抗辯此非正式提單,堪可採取。上訴人固列名為此文件託運人之聯絡人,然由此文件另記載「SHIPPER V8322R」等文字,即證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乃代號為V8322R之Pegasus公司(見原審消字卷㈠第104-105、303-306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Nopat公司或Pegasus公司確係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日本UPS公司締約,僅空言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和日本UPS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既乏實據可佐,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貨物係由Pegasus公司委由日本UPS公司運送乙節為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貨物與日本UPS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貨物之運送證明文件(見原審消字卷㈠第32-40頁),其上所記載之受貨人為Fourtune International Co. Ltd.(即鑫聚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聚富公司,見原審消字卷㈠第114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其與鑫聚富公司間締有委任契約,鑫聚富公司為上訴人處理將系爭貨物從海關領出,以及領出後以陸運運送至高雄之事宜(見本院卷㈠第71頁),顯見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係由鑫聚富公司以受貨人之身分向運送人提領貨物,且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參見關稅法第6條規定)。從而,就系爭貨物之報關、放行,應由鑫聚富公司出面處理,始為合理之安排。而鑫聚富公司確實針對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於106年11月9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且被上訴人針對請款(稅金、倉租費等)事宜,亦係與鑫聚富公司接洽,並由鑫聚富公司支付(見原審消字卷㈠第114-115頁電子郵件),益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貨物之報關、放行事宜,係與鑫聚富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而非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服務契約存在,至為無稽,自無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兩度遲誤報關,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茲析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度遲延報關,致其受有損害,乃以系爭貨物於106年10月22日運抵台灣,預計於10月中通過檢查,運送至高雄市,並自11月1日起進行展示販售。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進口報單之製作,造成半數以上之商品無法展出販售,亦導致部分商品在運送途中破損,或逾保存期限,終致商品價值減損。德島縣更將此次由縣連合會受補助而舉辦之事業失敗視為重大問題,在當地報紙大幅報導,致使其不得不向各業者買下留置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商品。其為減少損害,就所買回之商品中未毁損部分,另行安排於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12月27日至隔年1月9日止之展示販賣企劃中進行販售,被上訴人應於11月30日完成在庫商品之FDA檢查,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向稅關提出庫存廢棄商品申請文件之同時,怠於將庫存廢棄商品交付予海關,導致正規之庫存商品亦無法通關。其12月20日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倉庫將庫存廢棄商品找出,系爭貨物始得於翌日通關並送至高雄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消字卷㈠第9-10頁、本院卷㈠第71頁)。
 ㈡惟系爭貨物多為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輸入之業者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查驗合格者由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始得辦理清關。
 ㈢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係於106年10月22日運抵台灣(見原審消字卷㈠第100頁),惟自系爭貨物抵台後,至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許,鑫聚富公司及相關之報關行、報驗行人員與被上訴人之職員間,仍在交換系爭貨物報關所需資訊及文件,有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消字卷㈠第116-121頁),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進口報單(見原審卷㈢第152-169頁),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報關,已有疑問。況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回覆本院之公函,可知系爭貨物進口須依前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報驗及許可文件,鑫聚富公司係於106年11月1日始委由訴外人松紘報驗行至該署桃園機場辦事處辦理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報驗,該報單共計申報112項產品,其中99項申報供食品用(見本院卷㈡第5頁),而鑫聚富公司大部分輸入查驗之申請均不合格(見本院卷㈡第13、65、95、129、153、223、241、255、269、283、307、351、365、373、395、441、477頁、卷㈢第5、49、61、77、103、119、137、151、161、171頁申請書、本院卷㈡第53、56、75、81、111、114、121、139、149、164、167、233、237、247、251、262、266、2 76、280、289、292、314、317、357、362、371、380、38 3、392、409、446、450、490、493頁、卷㈢第12、18、54 、58、69、72、83、87、113、115、132、134、146、149、159、159、166、168、170、188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鑫聚富公司遂於同年月30日、12月1日出具「標示改正申請及計畫書」(見本院卷㈡第55、77、120、148、166、236、250、265、279、291、316、361、382、391、449、492頁、卷㈢第16、57、71、86、114、133、148、158、167、179頁),然迄至同年12月間仍僅有一部分原本查驗不合格之貨物,經食藥署陸續核發「標示改正同意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62、85、126、144、190、453頁、卷㈢第39頁),剩餘部分,因食品有效期限已經屆至仍無法取得輸入許可,故由鑫聚富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簽署放棄書,同意海關銷毀(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另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因鑫聚富公司於106年11月9日仍未取得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其乃派員陪同鑫聚富公司人員赴海關,將系爭貨物依品項逐一分類,並請求海關就無庸輸入許可證之物品放行,經海關同意於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放行系爭貨物中之142箱貨品;其餘貨物於鑫聚富公司出具貨品放棄書後,經海關於106年12月21日放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71頁),足證系爭貨物遲至106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1日始分批完成通關手續,確係因受貨人鑫聚富公司無法及時取得輸入許可證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受鑫聚富公司委任,辦理系爭貨物向食藥署申請輸入查驗事宜,即使上訴人確因系爭貨物太晚完成通關手續而無法參展、逾保存期限等情受有損害,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遲延完成通關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中,有部分僅需書面審查即可完成通關手續,惟報驗行卻遲至110年11月6日始向食藥署申請查驗,故聲請傳喚本件報驗人員林俊宏到庭作證,欲釐清書面審查之貨物報驗遲延,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修改後之出口報單所致(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一般而言,被上訴人須待受貨人備齊通關所需全部文件後,才就整批貨物進行報關(見原審卷第237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論,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無區分通關前僅需書面審查或須實地查驗之貨物,而分批辦理報關之義務。易言之,對於系爭貨物中僅需書面審查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須另行提供出口報單交予鑫聚富公司。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此項義務,則其欲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部分貨物之進口報單,致該部分貨物延遲送驗,嗣因此遲延通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上訴人復稱其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針對報驗後得改正之貨物陸續出具「標示改正申請及計畫書」完成改正後,就無法辦理改正之貨物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退件完畢,被上訴人即應通知上訴人至海關將退件商品挑出以利貨物通關,惟被上訴人卻遲未通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查松紘報驗行固曾於106年12月5日向食藥署提出輸入查驗案件退還申請書,表明因部分送驗貨物無法提出補正資料,自願退運或銷毀之意(見本院卷㈢第48、206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松紘報驗行已就前開申請書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斯時已處於可為鑫聚富公司辦理部分貨物退運或銷毀,另就其餘貨物辦理通關之狀態,卻故意或因過失而怠於辦理,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報關事宜之處理具有疏失,併予指明。
六、上訴人又稱其為適用消保法之消費者,針對被上訴人怠於製作相關報關文件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貨物自日本運送至台灣參加系爭展覽,為完成運送而提供相關報關服務,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太晚通關所生損害,對其負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受讓鑫聚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德島縣商工聯合會依民法第184條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被上訴人雖受鑫聚富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但其處理相關事務並無疏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鑫聚富公司就系爭貨物太晚通關一事,受有何種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對鑫聚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系爭貨物因太晚通關而有逾保存期限或毀損之情,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報關服務具有故意或過失所致,且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前已詳論,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德島縣商工連合會自無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鑫聚富公司、德島縣商工連合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無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日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為參展支出系爭貨物運費
1,419,390日圓
原審消字卷㈠第140頁
因系爭貨物無法參展,而向所有權人買回貨物支出費用
5,309,341日圓
原審消字卷㈠第141、142頁

小結
6,728,731日圓

非財產上損失
3,000,000日圓
原審消字卷㈠第143、144頁

合計
9,728,731日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