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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予全部債權人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今年初開始因買氣減少,通路商大量退貨,退回之食品皆已逾效期只能以報廢品處理,又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伊之營運每況愈下,在入不敷出的情況下,伊之財務周轉不靈,已無法再繼續經營,伊聲請本件破產時,所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654萬448元,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6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值雖為4,810萬8,161元,並公告第1次拍賣底價為4,811萬元,然屆期無人應買,第2次拍賣公告之底價為3,850萬元,加計伊所有現金30萬元,顯不足清償伊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加計現金30萬元之資產總額大於負債總額,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不當。又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4,433萬9,800元拍定,並於110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完畢,抗告人尚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總額共計115萬9,322元,伊尚有現金30萬元之資產,無須經變價程序,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約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23日以4,433萬9,800元拍定,並於110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完畢,抗告人尚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之債務總額共計115萬9,322元,有原法院110年10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強字第66617號函影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5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30萬元之資產,無須經變價程序,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約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僅1萬99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而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雖記載其所有現金30萬元由其法定代理人保管(本院卷第97頁),然該財產狀況說明書係由抗告人自行製作,且與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並不相符,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尚有現金30萬元之資產。
 ㈢破產財團須優先支付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且破產程序之進行必然產生其他費用。揆諸前開本院調查抗告人之資力結果,破產財團顯無法支應財團費用,遑論清償抗告人之債務。退步言,抗告人如確有現金資產30萬元,直接用以清償債權人,始能發揮最大效用;反之,宣告破產後,該資產必須優先支應財團費用,徒然損害債權人之利益。自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