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莊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聯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黃琦閎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萬5,512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52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28萬4,4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第24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被告聯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25線公路直行往臺61線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00○○○道路○○○○00○○○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訴外人葉又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61線平面道路直行往竹圍方向行駛,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葉又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李世偉駕車過失導致葉又銘死亡,伊為葉又銘之母親,聯倉公司為李世偉之僱用人,應與李世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29萬4,890元、扶養費249萬1,082元、慰撫金250萬元,經扣除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480元,尚應賠付328萬4,4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28萬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殯葬費29萬4,890元均不爭執;另扶養費部分,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縱使符合該要件,亦應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0元,葉又銘每月負擔1萬1,378元作為計算基礎,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65萬986元;再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資力等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過高;另葉又銘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李世偉之責任為6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上開第4號卷第54、147頁):
㈠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聯倉公司。李世偉為聯倉公司雇用之駕駛員。
㈡原告已支付葉又銘之殯葬費用29萬4,890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1,480元。
㈢李世偉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萬4,492元本息,是否有據?(見上開第4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6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李世偉於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聯倉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沿桃25線公路直行往臺61線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00○○○道路○○○○00○○○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葉又銘騎乘系爭機車,沿臺61線平面道路直行往竹圍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葉又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因系爭車禍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35號認李世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起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判決李世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第4號卷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李世偉駕駛聯倉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過失致葉又銘於死,且李世偉係聯倉公司雇用之駕駛員(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已支出殯葬費用29萬4,8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此為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外放個資卷),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雖有苗栗縣竹南鎮、造橋鄉之土地,然前揭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3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且其所有之股票亦已於103年10月9日遭扣押;又有多筆借款未清償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0、153-159頁),顯見原告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於108年7月12日葉又銘死亡時,為68歲,依新北市簡易女性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9.78年(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見附民卷第17頁)計算其扶養費。原告雖主張因患有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元為宜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109年間之就醫次數約10餘次(見外放個資卷),且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在原告須給付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時,負擔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況,原告亦未就其每月因此需支出較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高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⑷原告除葉又銘外,尚有1名子女葉芝均,如葉又銘尚生存,與葉芝均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各為1/2。是原告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1萬1,863元【計算方式為:(273,060×13.00000000+(273,060×0.78)×(14.00000000-00.00000000))÷2=1,911,86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李世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葉又銘死亡,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李世偉108年度薪資所得約為27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個資卷),及李世偉、葉又銘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葉又銘騎乘系爭機車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一節。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葉又銘駕駛系爭機車,沿臺61線平面道路直行往竹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第4號卷第53頁),可知系爭車禍除李世偉之前揭過失行為外,葉又銘亦有過失,桃園地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葉又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29-32頁)。
⒊爰審酌葉又銘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及李世偉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於為閃光紅燈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之行為,本院認李世偉應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葉又銘負擔十分之二,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36萬5,402元【(29萬4,890元+191萬1,863元+200萬元)×80%=336萬5,402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萬5,402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1480元,應為136萬3,922元(336萬5,402元-200萬1,480元=136萬3,9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萬3,922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