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盈和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宇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賢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