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建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傑等3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七七一號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世傑等3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1號),為確認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以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履行協議事件之當事人,其於110年8月31日聲請交付本件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