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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永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O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給付佣金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一一0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事件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書狀內容與開庭陳述不符,為釐清本案相關爭點與事實內容,有聽取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日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