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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聲  請  人  陳佳玲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淑美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4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符合證人余金寶之真實語意,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