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志隆
蔡佩芸
蔡鎵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上訴人 林柏傑 原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