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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反訴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