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足石刻文化創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雲碧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即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段勇,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王雲碧,有被上訴人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所附變更情況資料可稽,因被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嗣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王碧雲及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