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足石刻文化創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云碧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誤載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