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壧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至三行中關於「美金伍拾柒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參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2至3行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