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575萬2,8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即575萬2,800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前開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8萬7,036元。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