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呂政欣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1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47萬652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至13、115、149頁),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62萬790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31、433至437頁),已經原審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依上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向伊至少訂購5萬公斤之純度99.999%之液態氮(下稱最低使用量),每公斤經調整後為3.03元(未含營業稅),如未達最低使用量,仍應按最低使用量給付貨款15萬9075元(含營業稅),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未訂貨及支付每月15萬9075元之貨款,屢經催討,仍遭拒絕,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年3、4月之貨款31萬8150元本息外,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全部貨款之必要。如認兩造於108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提前終止,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損害賠償362萬790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日所示之日期,按期給付15萬9075元,併加計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2萬7905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8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倘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將其為提供液態氮而安裝於伊廠區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收回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5條規定,以108年6月24日新屋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項,連年虧損,已結束營業,並辦理解散登記,不能繼續訂貨,而有給付不能情形,系爭契約亦已消滅。如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伊每月訂貨量如未達最低使用量,仍應支付以最低使用量計付之貨款,核屬違約金之約定,惟上訴人未提供液態氮,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節省支出液體、人事、槽車、設備等成本費用,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扣除上訴人所受利益,且上訴人受領伊支付拆除系爭設備15萬750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日欄所示日期,按期給付上訴人15萬9075元,並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7905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向上訴人至少訂購5萬公斤之液態氮,每公斤經調整後為3.03元(未含營業稅),如未達最低使用量,仍應按最低使用量給付貨款15萬9075元(含營業稅),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未給付貨款。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給付日所示之日期,按期給付15萬907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如為否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62萬79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給付日所示之日期,按期給付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兩造不爭執渠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在契約期限內,被上訴人應按月訂購最低使用量之液態氮之繼續性訂貨之義務,並於上訴人交付液態氮後,定期給付貨款,上訴人則負有持續提供貨物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28頁),則系爭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如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其經營困難,已於同年2月底停止營運為由,向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被上訴人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朱元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91頁),係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後,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45個月之最低使用量貨款及系爭設備拆遷費用,經折扣及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526萬3125元之方案,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表示僅願支付2個月最低使用量之貨款及負擔拆遷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乙節,業據證人朱元翰證述明確,且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68、281頁)。足見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如何,即為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兩造不爭執108年4月25日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頁),難謂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拆除系爭設備,並於翌(2)日拆除系爭設備,可見兩造已於108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固約定:「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指上訴人)得收回設備,拆除及搬運該設備之全部費用(包括設備運回乙方廠内之運費),共計新台幣150,000元整(營業稅外加)由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協調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出結束營業及終止系爭契約一事,同意協助被上訴人申請高壓容器停用,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異動報備書,記載系爭設備因拆除而自108年5月1日起申報停用,上訴人即於108年4月30日、5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預定於同年5月2日拆除系爭設備乙節,有上開報備書、108年4月25、30日、5月1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89、283、129頁)。觀諸上訴人108年5月1日電子郵件謂:「茲因收到亞洲碳素終止營業通知函,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前往拆除設備並要求貴司支付新台幣15萬元(未稅)費用。雙方仍保有合約相關權利及義務,並就合約內容持續協商之」(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拆除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亦支付拆除設備費用15萬7500元(含稅),有上訴人服務工作報告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87、113頁),可見兩造僅就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拆除系爭設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拆除費用達成共識,尚難因此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電子郵件論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應負擔拆除系爭設備之費用,況該電子郵件亦敘明兩造應持續協商系爭契約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8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難謂有理。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⑴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設備及液態氮之義務,惟於108年5月2日違約拆除系爭設備,具可歸責事由,伊以系爭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8年6月2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7頁)。惟,上訴人雖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安裝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廠區(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然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及同意而拆除系爭設備,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方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0頁),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登記解散,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按月給付最低使用量之貨款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其交付液態氮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契約從此歸於消滅: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2年2月25日,即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原名: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11頁)應按月訂購氮氣、氬氣至少各7000公斤,其中氮氣每公斤為4.5元、氬氣每公斤為25元(均未稅),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因接獲LG等手機廠訂單,散射用石磨紙產品量產,新進中溫連續爐之液氮用量大幅增加,氮氣需求量為1天4噸,翌年之預計需求為每月200噸,遂向上訴人請求調降液態氮價格,上訴人內部決議以每月5萬公斤以下,每公斤4元、5萬至15萬公斤,每公斤3.5元、15萬公斤至30萬公斤,每公斤3.3元、30萬公斤以上,每公斤3.1元之價格,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5年合約,有上訴人營業活動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為期5年,按月訂購最低使用量為5萬公斤,並分別依每月訂購數量在15萬公斤以下、15萬至30萬公斤、30萬公斤以上約定每公斤價格(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上開營業活動報告表大致相符,堪認上開營業活動報告表係上訴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係有其營業需求,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訂購最低使用量為5萬公斤。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方豪證稱:被上訴人原係製造及銷售石墨片,於107年中轉變成製造與銷售氮化硼,向上訴人訂購液態氮作為反應產生氮化硼產品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第3季開始製作氮化硼,證人方豪係將西元2017年誤述為107年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6年9月15日之經營會議製造處報告,僅稱氮化硼部分,係繼續進行設備的建置及中溫爐量產及備品的建置(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並未論及氮化硼銷售乙事。對照被上訴人107年5月14日營運報告,石墨紙的產品型態已由片材改為連續捲材,被上訴人在此製程已落後,所以選擇代工廠商合作;就韓國樂金(LG)部分,被上訴人已成為合格供應商,產品已使用在G6手機上,G7案件被韓國當地搶走,目前正在討論是否能做為第二供應商;107年產品策略為六方氮化硼、球型氮化鋁、人造石墨紙,石墨紙部分則因市場變化,退回研發狀態,同時加速捲材的製程技術,待5G智慧型手機需求興起時再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310至311頁),可見證人方豪上開證述,應符真實,被上訴人稱證人方豪係將西元2017年誤稱為107年云云,自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原係因應接獲LG等手機廠訂單而簽訂系爭契約,惟未接獲韓國LG廠之G7案件,嗣被上訴人持續向上訴人訂購液態氮並進行製造銷售氮化硼,於107年5月間提出上開營運報告,載明被上訴人之短期目標為全力達成107年年度營業額、中期目標為整合強大的陶瓷材料研發能力、高溫燒結的核心技術,3年內成為大中華地區第一大和世界前三大,氮化硼、氮化鋁製造供應商及陶瓷材料生產應用之領導品牌(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又被上訴人原從事石墨紙之生產,但受到中國大陸廠商產能擴充之競爭影響,衝擊石墨紙市場之價格,導致被上訴人之石墨紙事業毛利下滑,難與中國大陸業者競爭,無法開發新客戶或建立穩定客群,以致虧損擴大;被上訴人為解決無法與中國大陸石墨紙市場競爭問題及改善公司營運,於106年6月與訴外人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氮化硼製程技術移轉與業務開拓之合作協議,投入氮化硼粉體材料業務,引進氮化硼製程技術並爭取新客戶之支持,並於106年第3季導入製程開始試產氮化硼;由於氮化硼之生產設備及環境與被上訴人原先生產業務範圍不盡相同,僅有少量成品達到客戶要求之品質及規格,至107年第2季為止,被上訴人氮化硼之銷售量只達預算之15%,營業額也只達預算之10%;之後因日本客戶查廠認證延滯,且與美國客戶合作製程研發未能突破獲得具體結果,以致可預見之訂單與營收不明確,導致被上訴人107年度財務狀況持續劣化;被上訴人因107年度之待彌補累計虧損共4億6302萬5893元,遂進行減資以彌補虧損,並辦理現金增資以清償債務及支付員工資遣費等事務,終因其持續虧損,經集團整體評估後,認其未來性及獲利能力仍不盡理想,於108年9月12日登記解散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106年度會計師簽核財報、氮化硼合作協議書、營運報告、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第5屆第6、8次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金流明細表及其附件、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8、283至496、213至214頁、原審卷第211頁)。足見被上訴人業竭盡全力經營管理,終因持續虧損而登記解散,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因解散登記而不能履行按月訂購之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實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其交付液態氮之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從此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迄未消滅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業已消滅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拆除系爭設備,系爭契約即於是日消滅云云(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卷㈡第29頁),然被上訴人斯時尚未辦解散登記,其法人格尚未消滅,縱上訴人通知拆除系爭設備,仍無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按月訂購最低使用量之義務,遑論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設備,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1日消滅云云,自非可取。
⒋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12日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給付日所示之日期,按期給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訂購最低使用量5萬公斤,如訂購未達最低使用量,仍應按最低使用量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訂購液態氮及給付貨款,且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12日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08年5至8月之貨款各15萬90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給付108年9月1至12日之貨款6萬3630元(即:15萬9075元×12/30=6萬363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訂購液態氮而需給付最低使用量之貨款,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②被上訴人係因營業需求,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最低使用量約定由7000公斤提高為5萬公斤,而每公斤價格則由4.5元調降至2.98至2.88元(嗣經調整為3.03元至2.93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因此重新裝回50噸儲槽,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負擔安裝費用等節,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營業活動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213、219頁)。上訴人主張其審酌投入之人力、運輸、生產設備,大幅提高保證供應數量及價格優惠等情,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訂購應達最低使用量為5萬公斤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即非無憑。上訴人乃專業氣體供應公司,對於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訂購最低使用量而減少提供液態氮所節省支出液體、人事、槽車、設備等成本費用,並無不知之理,酌以系爭契約具有一定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預慮被上訴人未履行訂購最低使用量所受損害數額,並綜合其因此節省費用後,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按月訂購最低使用量之義務,倘訂購未達最低使用量者,仍應支付其間差額之貨款,該部分貨款核屬被上訴人未履行訂購最低使用量之義務,所須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至為明確。該違約金數額,既已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所受損害,並端視被上訴人按月訂購數量如何而互有增減,已盱衡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程度而有差別,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供液態氮,並節省支出液體、人事、槽車、設備等成本費用而未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亦非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16條之1、第267條規定,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所受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拆除系爭設備,則上訴人受領伊支付系爭設備拆除費用15萬7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請求返還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及同意而拆除系爭設備,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設備拆除費用15萬7500元,業如前述,並據證人方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0頁),則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受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設備拆除費用15萬75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75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洵為無理。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08年8至12月之15日,各給付108年5至9月之貨款(見原審卷第27、14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8年8至12月,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8年5至9月之貨款,並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部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所為請求,自毋庸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給付日欄所示日期,按期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本院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