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鍾善勇
彭春霖(彭阿才之繼承人)
朱其霖
朱金龍
朱其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祭祀公業劉高駒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4,3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38.14㎡(判決附圖編號P)+52.26㎡(判決附圖編號Q)+78.06㎡(判決附圖編號R)+49.92㎡(判決附圖編號R1)=4,804,3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9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