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壹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零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購買紅外線測溫槍(下稱系爭測溫槍)1萬支,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日內及上訴人公司通知發貨時,各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的50%價款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上訴人。發貨時間原則為109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授權代理人張家豪亦於同年月7日告知被上訴人即將發貨,請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再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依兩造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測溫槍1萬支交予被上訴人,惟均未履行,被上訴人亦多次催告,並表示上訴人如不於同年月30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即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亦得不催告而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98號支付命令(含附件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下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被上訴人縱無解除權,兩造亦於109年5月19日上訴人退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雖分別有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還款250萬元、60萬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506萬1,45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至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6萬1,459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並未表明行使解除權,亦未敘明解約事由,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復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之責,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負擔二筆債務,第一筆為返還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之利息,第二筆為返還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之利息,而上訴人前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已分別清償被上訴人250萬元、60萬元,是依法應先抵充利息較早起算之第一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使利息不再累加,而非抵充第一、二筆債務之利息後,方抵充本金。又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向媒體爆料不實內容,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使上訴人之商譽受損,財產亦遭查封,除使上訴人公司信譽受有損害,亦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與他人之雞中翅與榴槤交易,而受有1542萬4,788元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6萬0,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506萬0,336元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為本院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雖已提起附帶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請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請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判決,是此部分自無法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此容有法律上錯認。就此聲請,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另為適用處理(詳下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至366頁):
(一)兩造有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測溫槍1萬支,並於同日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7日另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19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就系爭測溫槍1萬支或3萬支之給付,均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測溫槍,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給付1800萬元,詎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系爭測溫槍,故系爭契約業已依法或合意解除,扣除上訴人已分別清償25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4至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6萬0,336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查兩造有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測溫槍1萬支,並於同日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另有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測溫槍1萬支已成立買賣契約。至兩造是否就系爭測溫槍2萬支另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查依上訴人自承,系爭測溫槍交易主要係張家豪帶進來的,系爭契約亦載張家豪係授權簽約人,就系爭測溫槍之交易,上訴人有授權張家豪與被上訴人傳遞收受訊息,張家豪比較像係履行輔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且參系爭契約亦載張家豪為授權簽約人等情(見司促卷第8頁),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陽(即nick)之LINE對話紀錄:「nick:我昨天了解的情況跟進度是這樣,如果在明天還沒有辦法給出交代、說明交貨時間,張先生(即張家豪)也不會再等了,會請供貨商安排退款了。這些張先生會自己跟你說明了。」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可見就系爭測溫槍之買賣,上訴人公司係授權張家豪代為處理等情。而觀諸被上訴人與張家豪於109年4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張家豪:『貨到香港了』、『還有2萬支你們要嗎』;被上訴人:『你客人不要?』;張家豪:『要啊』、『但沒付錢』、『所以沒留給他了』;被上訴人:『哈哈哈哈哈』、『你要怎麼安排時間進來』;撥打LINE電話予張家豪後取消;張家豪撥打LINE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給我吧,看你要怎麼安排順序進來跟收錢』;張家豪:『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佐以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第一份合約,沒有剩下2萬支的書面,因為我們都彼此相信。被上訴人有追加系爭測溫槍2萬支,因為是同一批貨,價金就是3萬支美金180萬元,折合台幣大概5400萬元,凱時公司要求一次付定金2700萬元,但被上訴人希望先拿到第一批貨再付後面的尾款,所以說先付到1800萬元,其餘900萬元,叫上訴人公司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測溫槍2萬支亦有達成買賣之合致,此由被上訴人與張家豪嗣於109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中仍提及:「張家豪:『晚點提單就發過來』、『先處理3萬』。被上訴人:『你把這3萬快點處理回來吧。』。」等語(見司促卷第19頁),而有催促上訴人給付系爭測溫槍3萬支亦足印證;至兩造於對話中雖未明確約明其餘2萬支之價額,但因兩造先前已有就系爭測溫槍1萬支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測溫槍2萬支之內容亦係比照系爭契約而為約定,足認兩造就系爭測溫槍2萬支之價金內容亦達默示合意,兩造對於該部分買賣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兩造就系爭測溫槍2萬支部分,亦有成立買賣契約。
(二)承上,兩造既已就系爭測溫槍3萬支均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有依此交付價金合計1800萬元等情。然上訴人就系爭測溫槍3萬支之給付,均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參被上訴人與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4月2日)張家豪:『貨到香港了、還有2萬支你們要嗎』」、「(109年4月8日)張家豪:『Cynthia(即被上訴人)你把收貨的地址電話聯繫人傳給我一下,謝謝』、『喔可以可以,他們會提供給我,我再發給妳,現在我們的入倉號是DX66,然後他們現在在安排了,安排後會把文件發給我』、『今天會先發第一批貨回來,然後你趕快把收貨人地址電話發給我一下,謝謝』;被上訴人:『廖世富0000000000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可以給我提單嗎?』」、「(109年4月15日)張家豪:『待會回覆了。』、『很累』、『夾住了』」、「(109年4月16日)張家豪:『已經在催了。』」、「(109年4月17日)張家豪:『晚點提單就發過來』、『先處理3萬』;被上訴人:『你把這三萬快點處理回來吧。』;張家豪:『其他在安排』;被上訴人:『你何時能夠走第一批?』;張家豪:『星期一』;被上訴人:『所以星期一開始到貨?』、『何時能開始到貨?』。張家豪:『等我拿到提單吧,就安排發貨。』、『星期一就可發貨了』、『希望交到你手上在星期三前,我們不是海關所以通關時間無法確定』」『夾住了』」、「(109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提單呢?』;張家豪:『再等一下,就發過來』」(見司促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7頁反面至20頁),且上訴人對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可見上訴人身為系爭測溫槍之出賣人,其原已表示系爭測溫槍已抵達香港,並承諾系爭測溫槍於109年4月20日(星期一)即可發貨,嗣後卻無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測溫槍無法遵期給付,係因上訴人之上游廠商無法給付,而上訴人就此有盡相當查證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先前既已表示系爭測溫槍業已抵達香港,嗣後方再改稱係因上游廠商無法交貨云云,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且上訴人身為系爭測溫槍之出賣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系爭測溫槍能依約履行交付,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測溫槍無法如期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則上訴人如何確實向其上游廠商取得系爭測溫槍,此為其從事買賣交易所應承擔之風險,自難單憑推諉給上游廠商即可解免自身之給付義務。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前,本應就其自身之履行能力進行評估考量,契約簽立後亦應確保能確實取得系爭測溫槍以供出售,尚難單憑其嗣後所謂有再為查證,即謂其毋庸負責,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測溫槍之交付,有構成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三)就系爭測溫槍3萬支之買賣契約有無解除?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解除乙節。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有明文。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已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測溫槍3萬支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然參諸被上訴人與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4月25日:4/30前沒有完成交易,就按照合約來執行吧」(見司促卷第26頁)、「被上訴人:我已經說了4/30交貨,不然就是退款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陽之對話紀錄:「(109年4月26日)這是銘倫跟我的合約,我等你們到這個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仍同意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尚可繼續履行交易。至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後雖未依約履行交易,但依被上訴人與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我已經說了4/30交貨,不然就是退款賠錢』;張家豪:『我們也告凱時了,沒貨給就退款賠錢』;被上訴人:『那你要怎樣跟我處理?』;張家豪:『照合約處理。』;被上訴人:『你們打算何時處理?』;張家豪:『他們明天最後一天給交代』;被上訴人:『那你要我去幹嘛?去解約退款賠錢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陽的對話紀錄:「(109年4月29日)nick:我昨天了解的情況跟進度是這樣,如果在明天還沒有辦法給出交代、說明交貨時間,張先生也不會再等了,會請供貨商安排退款了,這些張先生會自己跟你說明了。」(見司促卷第21頁)、「nick:『我知道,但期間你我們雙方都有在協調處理,妳也認同,沒關係。』;被上訴人:『剛張先生打來,問我要不要接受和解條件,這對我來說莫名其妙,因為這不是我跟凱時的關係』;nick:『我會對妳負責』;被上訴人:『我也不知道你們議定了什麼內容』;nick:『不是凱時』;被上訴人:『所以我才說這個是他要跟你談,而不是問我要不要接受。』;nick:『我跟你沒什麼和解條件,我們會原款退回,這是最大的努力』」等語(見司促卷第22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有再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就上訴人無法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測溫槍,李坤陽嗣雖提及會原款退回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則回稱:「那這樣你要我自己賠給我的客戶就是了?我客戶這裡的賠款,我都還在喬,然後你跟我說你這樣是最大努力?」、「我跟客戶的協商是要賠款1000萬,你是能賠嗎?」、「你們就只是在兩手一攤,也一直騙我有貨。」、「本來以為上個月底拿到貨就解決了,結果現在發展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因違約所衍生之相關賠償問題仍存爭執,尚待後續磋商解決,並未就系爭測溫槍買賣之金錢返還達成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於斯時已有合意解除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業已於109年4月30日解除云云,尚不足採。
3、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有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解除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云云。然參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載:「㈡是李坤陽亦於斯時承諾會將1800萬元安排退款、原款退回(聲證8)...㈢又自上述李坤陽稱會原款退回及廖妍羚亦表示要銘倫公司全額退回價金等語可知,兩人業已解除契約,廖妍羚亦於嗣後收受銘倫公司返還之價金,惟至今銘倫公司就系爭1800萬元價金僅返還250萬元然剩餘1550萬元款項經廖妍羚多次催款,銘倫公司仍不依法返還,故兩造契約早業已解除,銘倫公司就剩餘款項1550萬元應依法返還廖妍羚。㈣復就利息計算之部分,依民法第259第1、2款...。㈤綜上所述,銘倫公司迄今均未於兩造解除契約後全額返還價金,迄今共計1550萬元尚未返還,嗣經廖妍羚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見司促卷第38頁),核其內容雖有多次提及解除契約,但均係表示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且互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陽的對話紀錄(即聲證8):「(109年4月29日)nick:我昨天了解的情況跟進度是這樣,如果在明天還沒有辦法給出交代、說明交貨時間,張先生也不會再等了,會請供貨商安排退款了,這些張先生會自己跟你說明了。」(見司促卷第21頁),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係以李坤陽表示要安排退款等語,而認兩造間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故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僅係要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請求其主觀上認契約業已解除後之之價金返還,而非要以此解除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而解除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4、然而,兩造於原審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有當庭詢問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何?被上訴人覆以: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給付不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被上訴人亦有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並經上訴人當庭收受,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而參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載:「㈡...顯見被告(即上訴人)已達完全無法履行合同屬給付不能,...又於無法交貨後不願面對、推諉卸責不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聯繫,被告即屬可受歸責,...故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合同,此亦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於上揭時間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為解除等情。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公司900萬元,而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既已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應先用以抵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再為本金,經抵充結果(說明詳如附表三),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06萬0,336元。至上訴人雖辯稱扣抵應先抵充第一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而非抵充第一、二筆債務之利息後,方抵充本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辯稱之抵充順序,其並未提出任何法律規定作為依據,而抵充之順序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須返還1506萬0,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向媒體爆料不實內容,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除使上訴人公司信譽受損,亦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與他人之雞中翅與榴槤交易,而受有1542萬4,788元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予以抵銷云云。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有提出新聞報導、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第131至13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媒體爆料不實內容,或有虛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而查,聲請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賦予當事人之聲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無不法之情事。復參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其內容:「標題:【水產大亨挨告1】改賣額溫槍? 前職棒球星欠收千萬不出款吃官司。內容:但卻有讀者A小姐向本刊指控,張家豪與另一名自稱是新北市蘆洲望族,並開設名為銘倫運通公司的男子李坤陽,在今年3、4月間『武漢肺炎』(亦稱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正炙時,宣稱可代為訂購額溫槍,最後拿不到貨就算了,張、李2人還拖拖拉拉,至今不退回千萬貨款,因而怒對2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罪名。A小姐表示,自己在3月間因客戶需求額溫槍,而透過友人引介認識張、李,並進一步於3月31日在李位於大同區的銘倫公司與2人見面,當時張向A小姐聲稱已有一批知名廠牌的額溫槍在手,若A小姐真的需要可以馬上簽約,10天之內便能拿到貨品。A小姐說:『因為媒體曾報導過張是年營收2億元的澳洲水產大亨,而李的銘倫公司又頗具規模,李還聲稱自己是蘆洲地方仕紳後代,常有父母帶小孩去抓周的知名古蹟李氏古宅就是他家祖產,在當地可說是相當有實力的望族,李甚至還直接秀給我看他們家族即將在當地興建的住宅工地及3D完成圖,因此我對2人的實力及說法都不疑有他,隔天就再度前往李的公司簽約。4月1日當天A小姐簽立合同向2人訂購了1萬支額溫槍,並直接匯了一半貨款900萬元到合約內指定的帳戶,隔日張傳訊向A小姐表示貨品已到香港,甚至還問說『還有2萬支你們要嗎?』,看似一切順風順水的一場交易,卻成為A小姐惡夢的開端。」、「標題:【水產大亨挨告2】延遲交貨理由百百款 連復活節放假都成藉口。接獲張告知貨已到達香港後,A小姐於4月7日再度前往其合夥人李位於大同區的銘倫公司與2人見面,並由張駕車載她前往銀行匯出剩餘的900萬貨款,張隔日還煞有其事地要A小姐提供送貨地點的地址、電話等資訊。沒想到,至合約簽定的交貨期限4月10日為止,別說是1萬支額溫槍了,A小姐連1支都沒看到,面對A小姐的詢問,張先是以香港海關商檢卡關為由推託,然後又說貨被大陸有錢人搶走要重新下訂,連美國復活節放假聯絡不到廠商,都被他當成理由來應付A小姐。A小姐向張李2人表示,若4月30日無法完成交貨,就按合約解約退款,請2人將1800萬元貨款退回,張李2人雖表示願意全額退還,但卻說A小姐的1800萬元在上游廠商那,要等廠商將錢退回來才有辦法還錢,因為張李2人對確切交貨日期一再出爾反爾,說要退還款項卻又百般拖延,才讓A小姐驚覺自己可能遭到詐騙,因此忍無可忍對2人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A小姐氣憤的說:「1個叫水產大亨、1個是地方仕紳,身價不但都上億,也都不是第一天做生意,上游廠商欠他們錢關我甚麼事,我合約跟你們簽的,有事就是找你們,整個過程根本就是他們惡意要訛詐我而已吧!」、「標題:【水產大亨挨告3】中職退役後回澳洲球星變黃金海岸水產大亨。雖然只有短短3年的職棒生涯,但張家豪在球場上曾締造中職首次由2個外野手完成雙殺的罕見紀錄,1998退役那年的球季,更從知名投手謝長亨手上擊出中職史上第4萬支安打,讓他在聯盟紀錄上留名。退役後他返回澳洲,在鄰居幫忙下開始接觸水產事業,出師後便自己開起了蝦場、海產店,前後花了8年時間累積財富,之後更前往中國大陸開發市場,不料卻在當地慘賠掉幾百萬美元的積蓄。靠著打棒球的抗壓經歷,張家豪再度把重心移回澳洲,專心經營水產事業,再度獲得成功,現在只要在澳洲黃金海岸的旅行業或是餐飲業界,提起『Jacky』這名字可說是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只是不知為何在澳洲經營水產生意有成的他,此次卻會改行轉賣額溫槍,還因此被提告詐欺、背信等罪名,面對司法的調查,張家豪恐怕得好好說清楚、講明白才是。」、「標題:【水產大亨挨告4】與前中職球員同挨告詐欺銘倫公司:民事糾紛。本刊致電銘倫公司後,該公司法務回應本刊表示,對於A小姐說李先生向其自稱是蘆洲仕紳李家後代一事,完全是子虛烏有,李先生只是一位自行開設公司的普通人,並非甚麼望族的後代。而對於與A小姐之間的糾紛,該公司法務則回應說,之前已給付過返還A小姐2次相關款項,但不願透露實際金額,僅表示整起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無法再多做說明,強調整個事件只是一起民事糾紛,若A小姐有不實指控,也會依法捍衛公司聲譽。至於另一名交易的關鍵人張家豪,投訴人A小姐表示之前都是用通訊軟體與其聯絡,目前已成失聯狀態,銘倫公司法務亦表示不知張的連絡方式,本刊記者想透過臉書私訊詢問,亦無法搜尋到張的臉書,因此至截稿前無法取得張的說法。」、「標題:【水產大亨挨告5】額溫槍交易惹風波 蘆洲李家古宅澄清:無此族裔。蘆洲李家古宅工作人員聞訊後,也致電本刊表示,李男並非蘆洲李家後人,希望藉此澄清,以免民眾遭到誤導。蘆洲李家古宅工作人員向本刊指出,關於李男自稱自己是李家後人一事,經查閱相關資料,並無這位族裔,要藉此機會向社會大眾澄清。蘆洲李家表示,目前李家古宅是內政部公告的三級古蹟,平常除了作為民眾觀光之用,也因舉辦抓周活動相當知名,不想因為民眾間的糾紛被捲入。對於A小姐說李先生向其自稱是蘆洲仕紳李家後代一事,事實上銘倫公司法務也回應本刊,認為A小姐的說法是子虛烏有,強調李先生只是一位自行開設公司的普通人,並非甚麼望族的後代。」、「【水產大亨挨告6】遭控賣額溫槍不出貨侵吞款項 張家豪喊冤:我也是受害者。張家豪表示,自己的本業不是做醫療器材,而是做海鮮貿易,當初A女會找上他與李先生,是因為他們認識賣口罩、醫材的朋友,剛好供應商打電話來說,他們有一批額溫槍到香港,問我們要不要,A女剛好聽到,有興趣想購買,且當下就訂購1萬支,後續又陸續訂購2萬支。張家豪指出,該醫療供應商已經營幾十年,且本身又具有規模,在台北、高雄、美國、中國都有分公司,客戶眾多,信譽良好,才向其訂購,只是不曉得為什麼這次竟出大包;他與李男也要求供應商償貨款、違約金,供應商也承諾在6月底前,會把所有款項解決,也會退回給A女。張家豪說,當初有與A女簽署合約,但因供應商食言變成違約,這點屬於商業上的糾紛,並非故意侵占A女的款項;對於A女向本刊指控他未還款一事,張家豪強調這是不實指控,目前已經委請律師處理,會開記者會,也可能會提告。」、「另有三立新聞網報導:標題:前職棒球星挨告『額溫槍詐騙』,女付1800萬收不到貨。其餘內容同上開新聞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經核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在說明本件兩造間所涉系爭測溫槍買賣之爭執,且相關內容亦與本件訴訟所涉事實有為相符,又上開新聞報導所引用之照片資料,即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匯款資料及被上訴人與張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等,且被上訴人有對李坤陽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再上訴人於收受1800萬元後,確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無法交付系爭測溫槍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縱有向媒體表示新聞報導所示內容,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以此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前開新聞報導除有引述被上訴人之說法,亦有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陽、張家豪進行查證,並將李坤陽、張家豪所為回應均刊載其上,是該新聞報導亦未見有不法情事,則上訴人單依上開新聞報導,而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抵銷,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另有聲請上開新聞報導之記者到庭作證云云;惟查,就前開新聞報導所涉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認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測溫槍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6萬0,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依同法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不得就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亦經本院認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有依上開規定而為聲請(見本院卷第339頁),經認無不合,本院即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109年4月1日給付900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109年4月7日給付900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本院認定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37,500(計算式:9,000,000×5%÷12=37,500) |
| | | | | | 30,000(計算式:9,000,000×5%÷12×24/30=30,000) |
| | | | | ①至109年5月19日尚未抵充前為18,000,000 ②抵充後為15,613,468 | ①45,968(計算式:【9,000,000+9,000,000】×5%÷12×19/31=45,968,此為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利息) ②25,183(計算式:15,613,468×5%÷12×12/31=25,183,此為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 |
自上訴人受領之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利息為113,468元(計算式:37,500+30,000+45,968=113,468),上訴人於該日給付之2,5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113,468元,剩餘2,386,532元(計算式:2,500,000-113,468=2,386,532),再抵充原本即本金18,000,000元,是剩餘之本金為15,613,468元(計算式:18,000,000-2,386,532=15,613,468) | | | | | | |
| | | | | ①至109年56月11日尚未抵充前為15,613,468 ②抵充後為15,060,336 | 21,685(計算式:15,613,468×5%÷12×10/30=21,685,此為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利息) |
自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之利息為46,868元(計算式:25,183+21,685=46,868),上訴人於該日給付之6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46,868元,剩餘553,132元(計算式:600,000-46,868=553,132),再抵充原本即本金15,613,468元,是剩餘之本金為15,060,336元(計算式:15,613,468-553,132=15,060,336)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