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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9-410、41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19-429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