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國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借方」欄關於「12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改列於同編號「貸方」欄;附表1最末列借方欄關於加總金額「418萬47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3萬4753元」,貸方欄關於加總金額「1527萬94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52萬94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上訴人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