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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慧真 
            陳世庭 
            陳漢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許蒼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錡玉色等4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關於騰空遷讓之先位聲明,即聲明被上訴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許蒼林(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87.17平方公尺(即臨中華路1樓占用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陳錡玉色等4人全體部分,依原審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建物108年度評估建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660萬8125元(見原審卷一第580頁),除以該評估建物總面積5516.9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45、553、587頁),則每平方公尺建物價格為1萬7511元(計算式:96,608,125元÷5,516.95平方公尺=17,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該臨中華路1樓占用部分於108年起訴時之價值為152萬6434元(計算式:17,511元×87.17平方公尺=1,526,434元)。關於拆屋還地之備位聲明,即聲明良峰公司及許蒼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返還陳錡玉色等4人部分,陳錡玉色等4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677萬4678元(計算式:108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77,718元×87.17平方公尺=6,774,678元)。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定之,故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7萬46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18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