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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99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1萬3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