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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陳今平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歆芸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冠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冠伶與原審被告文亭懿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冠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冠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陳冠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冠伶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冠伶於民國106年間佯稱其與友人善於理財,可代為操作投資「台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香港恆生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獲利豐厚,伊信以為真,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45萬5,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文亭懿(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文亭懿給付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工,以文亭懿為主謀,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報表,製造伊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伊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又被上訴人及文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文亭懿連帶賠償。茲求為命:㈠陳冠伶應給付伊1,245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文亭懿給付伊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㈢第㈠、㈡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冠伶則以:上訴人係透過伊將系爭投資款代轉匯予文亭懿投資地下期貨,伊再將獲利代轉匯予上訴人,系爭契約實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文亭懿之間;縱認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上訴人未曾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又伊未向文亭懿或上訴人收取手續費或取得任何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伊並未詐騙上訴人,自無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黃歆芸則辯稱:上訴人所稱報表均係文亭懿所製作,伊係因陳冠伶於107年9月11日至13日至國外旅遊不便使用網路,請伊於該3日幫忙寄送報表,伊偶然受陳冠伶所託代為轉傳報表予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冠伶應給付上訴人1,245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文亭懿給付上訴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㈣第㈡、㈢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㈠上訴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陳冠伶(見原審卷一第30至37頁)。
  ㈡上訴人與陳冠伶於107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㈢黃歆芸曾於107年9月11日、9月12日及9月13日以電子郵件huangbl0000000il.com傳送獲利分析報表(下稱系爭報表)至上訴人之電子信箱alex_chen00000000il.com(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93、312至313頁)。
  ㈣陳冠伶自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9月28日共計匯款183萬8,18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7、474至506、卷二第300頁)。
  ㈤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文亭懿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已對文亭懿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308至311頁)。
  ㈥文亭懿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並已遭通緝。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與文亭懿共同詐騙,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予陳冠伶並簽訂系爭契約,伊已解除系爭契約,陳冠伶應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被上訴人應與文亭懿連帶負原判決所命文亭懿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陳冠伶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97條第2項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與文亭懿連帶賠償1,061萬6,813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陳冠伶)於放貸合作期間產生之獲利,將於每日作業結束後通知,且於每兩週的週五將獲利結算並匯款至乙方(即上訴人)帳戶,閉鎖期過後,更動本金及結算統一於每兩週的週五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陳冠伶即負有每隔兩週將投資獲利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給付義務,惟陳冠伶自10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獲利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陳冠伶應於3日內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投資獲利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書狀已於是日由陳冠伶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即上訴人所為催告已合法通知陳冠伶,陳冠伶迄今仍未為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
 ⑵上訴人復以113年1月29日民事綜合言詞辦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冠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陳冠伶已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依上揭規定,陳冠伶即負返還受領上訴人金錢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交付1,245萬5,000元予陳冠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及自陳冠伶受領各該款項時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陳冠伶受領後之108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
 ⒉陳冠伶雖抗辯:上訴人係透過伊代轉匯給文亭懿投資,系爭契約並非存在上訴人與伊之間云云。然陳冠伶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簽訂(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復未抗辯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堪認陳冠伶之簽訂係出於自由意志,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陳冠伶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有詢問文亭懿上訴人可不可以投資,文亭懿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有興趣,可透過伊一起投資,文亭懿不會直接對上訴人,因為不認識上訴人,所以要透過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益徵上訴人與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尚難僅因陳冠伶將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予文亭懿,即遽認上訴人與陳冠伶間系爭契約不存在。陳冠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陳冠伶雖又抗辯: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並未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僅能解為解約之催告,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云云。然陳冠伶係於給付遲延中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陳冠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因陳冠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陳冠伶所負每隔兩週將投資獲利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給付義務,核屬金錢給付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並無更為有利之情形,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與文亭懿連帶賠償1,061萬6,813元,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文亭懿為主導之「台股股價指數」、「香港恆生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操作投資集團,誘騙上訴人提供系爭投資款交文亭懿操作投資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同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文亭懿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系爭報表、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40、83至143頁、本院卷一第69至97、181、249至302頁),然各該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訂有系爭契約、陳冠伶曾與上訴人討論投資情形、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獲利報表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接受偵訊等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犯行,而應與文亭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文亭懿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招攬期貨代操所需資金,文亭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佯稱操作期貨績效卓越云云,並為掩飾其操作不利之情形,『製作不實之操作獲利計算情形,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此偽造虛增之不實餘額予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以掩飾其操作失利之事實……招攬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參與投資……致黃歆芸、陳冠伶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持續投入本金……」(見原審卷一第308、309頁),亦認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則能否認被上訴人參與文亭懿為主導之操作投資集團,而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冠伶多次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中談及如何操作期貨指數、是否開盤、計算投資數額等訊息,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91頁),且與伊所簽訂系爭契約和文亭懿與其他投資人所簽訂「放貸合作合約書」完全相同,陳冠伶應係共犯等語。然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與陳冠伶間,陳冠伶則將系爭投資款匯與文亭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陳冠伶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算法是文亭懿提供,伊就傳給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是文亭懿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核與上情並無扞格之處,是尚難僅以陳冠伶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及使用文亭懿之合約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即遽認陳冠伶與文亭懿為共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6年間均使用陳冠伶告知之帳號effie25及密碼查看投資額及獲利總額,後改以黃歆芸帳號Irene25及密碼,並由黃歆芸提供相關投資訊息(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且獲利報表左上角均載有載「代表:IRENE」(見原審卷一第83、140、170至221頁),陳冠伶亦曾向伊表示「好我重新算,這是irene算給我的」、「Irene那邊這週要進新客戶…」(見本院卷一第74、78頁),黃歆芸與文亭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陳冠伶陳稱:effie是伊英文名字,文亭懿說是給伊和家人使用,共用一個帳號,上訴人也可以上去看,文亭懿給伊與黃歆芸看的内容一樣,黃歆芸也是用同樣帳號,也有給文亭懿投資,伊與黃歆芸關係比較好,後來帳號就改成Irene,但伊與黃歆芸還是都可以上去看一樣内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黃歆芸亦陳稱:「(問:為何報表上會用你的英文名字?)文亭懿底下有非常多投資人,他會讓不同的投資人上面都有自己的名字」(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上訴人所陳,核無不合之處,即各該帳密係文亭懿提供與被上訴人及所屬親友查看投資額及獲利總額,且可查看之內容均相同,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共用以黃歆芸英文名字命名之帳號密碼,即遽認黃歆芸與文亭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冠伶就其所為「好我重新算,這是irene算給我的」之對話則陳稱:因文亭懿都會請伊自己核對有無算錯,伊有時剛好在外面,所以會請黃歆芸幫忙算,然後伊會再跟上訴人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另就「Irene那邊這週要進新客戶…」之對話「Irene那邊這週要進新客戶…」之對話亦陳稱:是要進新投資人,可能是黃歆芸家人,但最後可能沒有匯款給文亭懿,所以無法把金額提高,沒有獲得比較多的%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亦均核無不合之處,實難僅以陳冠伶與上訴人上開對話,逕為黃歆芸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冠伶並未將系爭投資款項全數轉匯予文亭懿,其中部分款項係匯予黃歆芸,被上訴人與文亭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為被害人等語。查陳冠伶就其受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中,107年2月13日之66萬4,015元、107年2月27日之33萬2,015元、107年5月3日之49萬8,000元、107年6月3日之41萬5,000元、107年9月1日之124萬5,000元等5筆款項均非匯至文亭懿帳戶一情(見原審卷一第474、486、488、492、500、504頁)並不爭執,惟辯稱:文亭懿要求伊將該5筆金額匯給黃歆芸等語,黃歆芸則不爭執有收受上開107年2月13日之66萬4,015元、107年2月27日之33萬2,015元,惟否認收受其他筆款項,並辯稱:該66萬4,015元為投資獲利,33萬2,015元則依文亭懿指示,併同其他款項匯至文亭懿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雖陳冠伶與黃歆芸就此部分資金流向所辯並不相符,惟文亭懿於偵查中自承:「(問:承上,你有向金主表示借款係保本保息?)基本上,我跟金主之間的借款都是保本保息,所以我到目前都有按時支付本金及利息」、「(問:承上提示,提示物抬頭攔位為『盈虧自付合約』,為何與你前述該等借款均為保本保息之說法不同?)因為雖然合約的抬頭是寫盈虧自付合約,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讓這些金主虧損過,所以我前面才會說我跟這些金主的借款都是保本保息的。」、「(問:承上,你提供給金主的績效報表,與你實際操作的績效報表,兩者差異為何?)兩者差異很大,我提供給金主的績效報表與我的實際績效完全不相關,我提供給金主的績效報表只是我向金主借款的利息計算依據,又因為我還給金主的利息一定是正數,因此我都會製作呈現獲利狀態的績效報表給金主」(見本院卷一第256、259至261頁),堪認文亭懿為呈現獲利狀態之績效,遂使用投資人收取之本金支付獲利,而本件陳冠伶係多次受領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亦多次將獲利金額匯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6頁),則被上訴人受文亭懿指示,將收取之投資款項與應付之獲利,帳戶間相互流通抵充,尚符常情,尚難僅以陳冠伶未將系爭投資款全數直接轉匯予文亭懿,部分款項匯予黃歆芸,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文亭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非故意,然既明知文亭懿並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及收受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之資格,卻仍將文亭懿製作之不實獲利報表轉知上訴人,一再勸誘上訴人持續追加投資金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文亭懿之故意侵權行為,均屬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與文亭懿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均陳稱不知文亭懿有無期貨投資之證照(見本院卷二第45、53頁),而因經驗、智識不足被騙,究與過失有別,倘因信任文亭懿投資期貨之獲利能力,而邀集親友投資,能否逕認為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文亭懿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文亭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與原判決命文亭懿應給付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陳冠伶與文亭懿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給付1,245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與原判決命文亭懿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