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張淑卿
陳嘉駿
陳信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崑連、林呈松、陳文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