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漁會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9,20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5萬9,2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