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吳為國為原告。吳為國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間亦無委任關係,該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本案,將使其私法上權利受不利益等語。則據此足證吳為國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