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被 上訴 人 AMI INDUSTRIES, LLC
原法定代理人 馬德隆(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六十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理 由
無訴訟能力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要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需具備,倘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AMI INDUSTRIES, LLC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貨款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馬德隆於民國111年8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8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為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60日內,檢具被上訴人目前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具狀補正被上訴人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請同時將繕本寄送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