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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傑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進興  
            蕭茹萍  
            蕭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進興、蕭茹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被上訴人林進興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被上訴人蕭茹萍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進興、蕭茹萍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曉傑,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進興(下逕稱姓名)、上訴人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蕭茹萍蕭如芳(下各稱其名,與林進興合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資金匯至自己或第三人森豪企業社(下逕稱其名)之帳戶內,或逕行領出,匯出或領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屬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5條、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㈡、㈢部分,追加主張蕭茹萍、蕭如芳前開行為同時違反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下之忠實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等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故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或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在無任何發票等會計憑證,且在會計帳簿無登載有關支出項目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由蕭茹萍擔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總計金額達602萬3993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蕭茹萍,總計金額達250萬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當時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蕭如芳,自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達322萬2330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蕭如芳,總計金額達349萬8068元。上開匯款或領款行為皆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㈠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蕭茹萍、蕭如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進興應給付上訴人322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茹萍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2萬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蕭如芳與林進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公司帳戶雖曾有匯款至蕭茹萍擔任負責人之森豪企業社、蕭茹萍及蕭如芳之帳戶,然該等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1之47萬5000元之匯款,是支付給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一編號2至5之匯款,是因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出貨給上訴人公司,所以由上訴人公司匯款給森豪企業社,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附表二之匯款是用來支付給林進興、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三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至附表四編號2之匯款,是給付給上訴人公司委任的記帳士;附表四編號1、3至5之匯款提領出來之後,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亦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具正當理由。上訴人應說明昌達公司對外經營營運模式及獲取商業利潤之管道為何,如此才能印證出附表一至四之匯款行為是不符合常規或無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未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蕭茹萍、蕭如芳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㈠上訴人原為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於109年4月10經核准變更為陳昭凱,又於110年6月22日經核准變更為陳傑,再於111年7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朱曉傑。
 ㈡林進興原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任期自100年9月5日至109年4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卷二第86頁)。
 ㈢蕭茹萍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為林進興之配偶,並曾設立森豪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一第73頁)。
 ㈣蕭如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㈤陳昭凱於107年5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離職(見被證8),於離職時之職稱為產品經理(PM,見被證7)。108年1月25日陳昭凱寄給全體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JAMES(林進興)為公司負責人,JACK(陳昭凱)為JAMES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昌達公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陳昭凱、黃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15%及10%。
 ㈦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萍所設立之森豪企業社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金額共計602萬3993元(見原審卷一第29、31、33、35及37頁)。
 ㈧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茹萍個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共計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41及43頁)。
 ㈨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蕭如芳分別自上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提領現金金額共計322萬2330元(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
 ㈩林進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蕭如芳個人所有,帳號為帳戶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金額共計349萬8068元(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
 陳昭凱選任之會計師曾裕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公司108年度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見被上證6號),108年度稅後盈餘為624萬0893元,經股東會決議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見被上證7號),與上訴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權益總額為2717萬7950元、本期損益(稅後)624萬0893元相符(見被上證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㈢與附表四相關、告訴意旨㈣與附表三相關,該刑事案件目前再議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及領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上開匯款或領款提領出來之後,係兌現成人民幣付給大陸廠商,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是屬上訴人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對帳單、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上訴人付款申請書各數十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7至599頁)。經查,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均係以人民幣計價;其中關於上海維潘微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藍欣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無錫萬國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於108、109年間出具之數十份對帳單,其貨品之收貨人均記載為上訴人,並有金額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69頁),堪信該等對帳單所載貨品確有交付上訴人,及有以人民幣交付貨款予上述大陸廠商之事實。其餘之文件即於108、109年所製「用途」欄或「收款人全稱」欄分別記載為「煜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鴻旺模具塑膠有限公司」、「杜慶書」、「梅利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凱易得科技有限公司」之各付款申請書,標題即載為上訴人之付款申請書,製表人為MARY或YOYO,並經主管簽核,其中1張申請日為108年11月7日、製表人為MARY之付款申請單,主管欄係由陳昭凱簽核(見原審卷一第519頁),該張付款申請書之格式及其上陳昭凱之簽名,與證人陳昭凱所證稱其簽名為真正之108年8月2日、109年8月20日之付款申請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堪信上述製表人為MARY或YOYO之上訴人付款申請書皆為真實。又上開各付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貨款金額亦有相對應之招商銀行、中國銀行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3至599頁),其中有部分之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上顯示付款人即為林進興(見原審卷一第527、539頁),由此可見確有以人民幣交付上訴人之貨款予大陸廠商之事實。再者,前述招商銀行、中國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加總數額為人民幣162萬1896元(計算式:32,100+59,667+223,243+102,767+18,245+44,500+58,679+1,082,695=1,621,896,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如以匯率4.1元換算,相當於664萬9774元(計算式:1,621,896×4.1=6,649,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高於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部分之加總金額631萬2181元(計算式:3,222,330+886,000+400,000+1,297,500+506,351=6,312,181)。則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於108、109年間之自上訴人帳戶匯出或領出之款項,係兌換成人民幣後,用以支付上訴人對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該等款項既實際上均係做為支付公司貨款之用途,而非林進興、蕭如芳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林進興、蕭如芳則抗辯此款項是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務費及稅捐等語,並提出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事務所)所開立之「代繳稅捐及服務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1頁)。上訴人再稱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0萬8217元後未見提領該款項之紀錄,且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就上訴人在108年間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項都有明確留存用途紀錄,附表四編號2匯款非用於支付記帳士服務費或稅務款等語,及提出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4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明細表之數額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40萬8217元一致,且由系爭明細表內容記載「昌達,所屬年月108年7-8月,營業額…,營利事業所得稅(108年暫繳)…」等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計算申報時間,亦與附表四編號2之匯款日108年9月12日相符合。再者,觀諸上訴人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108年度交易資料,於108年3月13日支出15萬265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1-2月」、於108年5月13日支出90萬8431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飛萊特3-4月」、於108年7月10日支出807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飛5-6帳費」、於108年11月13日支出7萬9382元之摘要說明欄記載「108.9-10帳費」(見原審卷一第279、283、288、295頁),然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13日間之交易紀錄,未見摘要說明欄有關於支付108年7至8月帳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5頁),而和欣事務所仍開立系爭明細表記載有代上訴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可徵上訴人應有支付和欣事務所系爭明細表內所載之費用,僅係以透過蕭如芳之方式為支付,即將款項匯至蕭如芳帳戶,再由蕭如芳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蕭如芳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匯入40萬8217元後固未見提領該相同數額款項之紀錄,惟和欣事務所既已領得為上訴人申報108年7至8月稅款之服務費及代繳之稅款,即可認蕭如芳並未將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占有私用。至蕭如芳係自上述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自其其他帳戶【按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108年7月5日自「000-0000蕭如芳」匯入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可知蕭如芳有不同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他帳戶】領出款項,此對於和欣事務所已領得款項之事實不生影響。據上,堪信此項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至蕭如芳帳戶之40萬8217元,係作為支付上訴人公司記帳服務費及稅捐之用,並非蕭如芳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如芳將之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附表1編號1之47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1之50萬元係用以支付林進興之股東紅利,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係用以支付陳昭凱之股東紅利等語,及提出2份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為憑,並舉證人江舒蘋之證言為證。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昌達公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陳昭凱、黃廷立及吳聲燐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45%、30%、15%及1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如上訴人公司年度結算獲有盈餘並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理應有股東會決議之相關紀錄,且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昭凱(英文名JACK,見不爭執事項㈤)於106年11月15日傳送予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記載106年股東會決議各股東之分紅金額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而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1日期為100年12月2日之匯款係支付予陳昭凱之股東紅利,附表二編號1日期為99年7月9日之匯款係支付予林進興之股東紅利云云,並未提出相應之股東會決議以實其說,且觀此兩筆匯款紀錄,其摘要說明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05、125頁),並未如系爭渣打銀行帳戶97年9月30日支出50萬元之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欄註記「熊半年分紅」等分紅或紅利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2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當時員工江舒蘋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雖證稱:伊曾於100年12月份看到股東陳昭凱來公司拿錢,伊記得伊那時候在跟伊老闆林進興講業績獎金的事情,沒多久股東就來拿錢,因為年底要結清了,是股東的紅利;伊看到現金是紙袋,但伊不知多少錢;那次剛好印象比較深是伊在爭取伊的第一份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0、132頁)。惟證人江舒蘋於作證時係任職於林進興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昇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所言難期中立;且查依系爭渣打銀行帳戶100年度交易紀錄之摘要說明欄之記載,證人江舒蘋早已分別於100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6月20日均曾領有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17頁),則證人江舒蘋稱其係因在爭取其第一份業績獎金方記得100年12月間之事情云云,顯不可信;此外,證人陳昭凱稱其並未曾於100年12月間收到47萬5000元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亦難以證人江舒蘋之上開證言而認附表一編號1自上訴人帳戶匯至森豪企業社之47萬5000元已轉交陳昭凱作為股東紅利。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之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股東會曾決議於99、100年間全體股東分紅之事實,則其抗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自上訴人帳戶匯至森豪企業社、蕭茹萍之款項係作為支付股東紅利云云,為不可採。
 2.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2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01年1月19日蕭茹萍匯款予陳昭凱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可見蕭茹萍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19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取得各100萬元後,即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予陳昭凱,參以證人陳昭凱於113年9月20日在本院證稱上開匯款是上訴人返還之前向其之借款,並非股東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佐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1日確有1筆自陳昭凱匯入之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堪認此各100萬元之匯款,係屬上訴人對陳昭凱之還款。蕭茹萍既於領得附表2編號2、3之各100萬元款項後即將之匯出予陳昭凱,用以返還上訴人對陳昭凱之欠款,該款項之用途自與上訴人之日常營運相關,而非蕭茹萍個人占有私用,則上訴人指稱林進興、蕭茹萍將之侵占而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無關等語。林進興、蕭茹萍則抗辯此由上訴人匯予森豪企業社之匯款,
  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該等公司出貨給上訴人,所以由上訴人匯款給森豪企業社,再由森豪企業社給付貨款給暉騰公司、立虹公司,是屬昌達公司清償貨款債務或為其他與昌達公司業務或日常營運之用途下所為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數十張、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401頁、卷二第10至18頁)。經查,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暉騰公司或立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森豪企業社,可徵係屬於森豪企業社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無從認作係上訴人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森豪企業社採購單3張(見原審卷二第12、16、18頁),依其文件名稱,亦係森豪企業社而非上訴人所為之採購,雖該3張採購單之送貨地址記載「桃園縣○○市○○○街0號」,而該地址為上訴人之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該地址亦為森豪企業社之營業地址,此業經蕭茹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自難僅以該地址之記載,即逕認上開3張採購單內之貨品係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5自上訴人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森豪企業社帳戶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3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而觀諸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0年3月4日有金額1萬131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昌達轉立虹貨款」;於100年3月9日有金額8萬3160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立虹2月貨款」;及於102年4月30日有金額9萬9652元之支出紀錄,其摘要說明欄記載「5/5暉騰到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3、114、151頁),可見於100年至102年間上訴人即有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交易合作之紀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在100年至102年間,尚未與暉騰公司、立虹公司建立合作關係,故由森豪企業社幫上訴人公司向暉騰公司、立虹公司等公司代為訂貨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合計652萬3993元(計算式:6,023,993+500,000=6,523,993),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聯。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董事挪用代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為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昌達電子有限公司,係於109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於核准設立時為林進興;依昌達公司股東名冊,昌達公司於98年4月1日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林進興之出資額為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又被上訴人自承99、100年時上訴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出名股東只有林進興1人,其餘是暗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徵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期間,林進興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另森豪企業社為蕭茹萍1人獨資設立,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林進興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蕭茹萍共同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森豪企業社即蕭茹萍之帳戶,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款項,匯至蕭茹萍帳戶,上開匯款均與上訴人公司支付業務往來貨款、支付公司日常營運所需之費用、薪資等營運事項均無關,而屬非法挪用公司資金行為,致上訴人受有652萬3993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進興、蕭茹萍連帶賠償652萬3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認。
 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林進興、蕭茹萍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林進興,見原審卷一第65頁)、110年3月9日(於同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蕭茹萍,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進興、蕭茹萍連帶給付652萬3993元,及林進興自110年2月25日、蕭茹萍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雖對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四部分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