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照瓔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先後借被上訴人王旭玲、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詎王謝明珠於102年1月22日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志良(下稱王志良),並於102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王謝明珠利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盜領伊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對王謝明珠有新臺幣(下同)3,779萬9,33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伊已另提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王謝明珠積欠高額債務,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自有害伊之債權等語。又王謝明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8日死亡,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之判決。核上訴人對王謝明珠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併斟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