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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A○○ 
            B○○ 
            C○○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平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涂淑慧 
被 上訴 人  張志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駿平(下稱林駿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台七乙線往○○方向駛至同線11.3公里處時,適有訴外人甲○○因參加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下稱中華運動協會)舉辦之「0000桐花飛舞單車挑戰賽」(下稱系爭活動)而騎乘單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對向車道駛至,林駿平應注意其行駛時應開亮車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之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底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部創傷性血胸及肺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頸部第四節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0月0日凌晨0時00分許不治。甲○○為上訴人D○○(下稱其名)之配偶,上訴人A○○、B○○、C○○(下各稱其名,與D○○合稱上訴人)之父,林駿平就上訴人因甲○○死亡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中華運動協會對外收費而於00年0月00日舉辦系爭活動,係提供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盡其提供安全活動場地、保護參賽者安全之契約義務,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被上訴人張志文(下稱張志文)時任中華運動協會之理事長,且為系爭活動之負責人,亦應注意維護參賽者之人身安全,並及時提供醫療救護服務,詎中華運動協會與張志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其所提出系爭活動之活動計畫暨交通疏導計畫書(下稱系爭活動計畫書)設置大型活動告示牌促使往來車輛注意,亦未依系爭活動計畫書安排3輛救護車於現場待命,致林駿平未能事先知悉所行駛路段正舉辦系爭活動,致未能提高警覺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系爭車禍發生後,亦因所安排之救護車數量短少1輛,故現場待命之救護車輛遲延41分鐘始到達事故現場,致甲○○未獲得即時救援而死亡,是中華運動協會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張志文、中華運動協會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甲○○係受傷後不治死亡,D○○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1元、交通費用7,800 元、喪葬費用57萬8,505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175萬4,44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384萬6,266元;B○○受有教育費損害58萬元、扶養費損害133萬4,44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341萬4,440元;C○○受有教育費損害64萬元、扶養費損害205萬9,306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共計419萬9,306元;A○○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為甲○○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上訴人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D○○384萬6,266 元、B○○341萬4,440元、C○○419萬9,306元、A○○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林駿平辯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與雙黃線亦保持間距,且因適逢轉彎而有踩煞車,在發現甲○○後亦有往右閃避,但閃避時已貼近右邊山壁,尚來不及鳴按喇叭即已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
 ㈡中華運動協會及張志文辯稱:
    伊等辦理系爭活動已於計畫書上告知參賽者並無交通管制,並提醒須留意一般道路使用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應遵守交通規則,且附有活動路線說明及圖示、騎乘裝備建議、補給站站點等資訊,現場亦配有2輛救護車於活動路線上巡邏、待命,參賽者之安全帽上亦貼有系爭活動救護專線電話,足供意外發生時在場之人即時與主辦單位聯繫,是辦理系爭活動之張志文已善盡其注意、保護義務。且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甲○○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來車道所致,林駿平始終行駛於其行進方向之車道內,並與雙黃線保持一定之距離,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活動有無設置大型告示牌無關,且現場待命之救護車在接獲通知後於合理時間內到達事故現場,故救護車有無短少與甲○○之死亡及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張志文、中華運動協會無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無單據佐證、非必要支出或重複請求、請求金額過高之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D○○384萬6,266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B○○341萬4,440元,及其中283萬4,440元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中58萬元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C○○419萬9,306元,及其中355萬9,306元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其中64萬元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1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中華運動協會於000年0月00日舉辦系爭活動,張志文為中華運動協會當時理事長及系爭活動之負責人,系爭活動未依系爭活動計畫書所載設置大型活動告示牌,另係安排2輛救護車於現場待命而非系爭活動計畫書所載3輛,甲○○(D○○之配偶,A○○、B○○、C○○之父)為系爭活動之參賽者,於該日中午00時00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與駕駛系爭汽車之林駿平於桃園市○○區台七乙線11.3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甲○○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0月0日不治死亡等情,有中華運動協會查詢資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筆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復興工務段同意辦理之系爭活動計畫書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9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頁至第30頁),復經調閱原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被上訴人對此未加爭執,自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駿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林駿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結果及系爭錄影截圖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狀況略為:現場為雙向車道各一線道,中央劃有黃色之行車分向線(雙黃線),光線良好,藍天白雲,地面平坦無障礙物。系爭汽車行駛均未跨越雙黃線,並於轉彎處亮起煞車燈,對向系爭自行車出現於系爭汽車左前方,當時與系爭自行車同向並無其他汽車、機車或自行車,系爭自行車並未靠邊行駛,而係行駛於靠近雙黃線處(但系爭錄影之角度無法看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自行車有無跨越雙黃線)。系爭汽車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二車完全交會後,系爭自行車尚處於直立未倒地狀態時,其位置已跨越雙黃線,旋即往自行車騎士左側傾倒,傾倒位置亦跨越雙黃線,系爭自行車出現於系爭錄影後系爭汽車持續亮煞車燈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32頁、本院卷第127頁)、系爭錄影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可稽。上訴人主張林駿平駕駛系爭汽車時為便利轉彎而以跨越雙黃線或壓在雙黃線上之捷徑過彎而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7頁),核與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不符,非可採信。
  ⒉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據覆略以:「...於分格檔案第729分格,畫面時間12:17:43,見系爭汽車車尾煞車燈亮起。於第733分格,畫面時間 12:17:43,系爭汽車車尾煞車燈仍為亮起狀態,代表煞車仍在作用中,同時系爭自行車身影出現於畫面中。於第735分格,畫面時間12:17:43,系爭汽車仍為煞車狀態,系爭自行車亦續往前行,直至第756分格時,畫面時間12:17:43,系爭汽車仍為煞車狀態,且已有明顯朝右側閃避之行為,並可明顯看出系爭自行車仍為續往前行狀態。於第757分格,畫面時間12:17:43,系爭汽車為煞車右偏閃避狀態,同時系爭自行車駕駛右手及右前輪出現明顯偏擺狀況,且可目視發現應與系爭汽車左後車輪處有接觸之狀況,另就此時雙黃線之位置,系爭自行車明顯係位於對向車道,即侵入對向、逆向之狀態。於第759分格,畫面時間12:17:44,系爭汽車為煞車右偏閃避狀態,就此時系爭自行車駕駛右手及右前輪出現更大幅度之偏擺,更可加以確認為與系爭汽車左後車輪附近處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且就系爭自行車此時身影及系爭汽車右偏閃避行為,更可加以確認系爭自行車此時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逆向之狀態。於第761分格,畫面時間12:17:44,兩車碰撞交錯分離後,就此時雙黃線位置係位於系爭自行車行向右側,明顯可見系爭自行車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逆向之狀態。於第774分格,畫面時間12:17:44,系爭自行車及駕駛騰空後摔落地面。 ...依上開影像之勘查,研判第757分格為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又系爭自行車係於第774分格落地後開始滑行產生刮地痕,期間係17分格,換算時間約為0.561秒(17×0.033 =0.561sec),依前開系爭自行車遺留刮地痕時所反應出之系爭自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5.69公里(換算後約為9.91m/s ),以此速度回溯0.561秒前系爭自行車之位置,約係在刮地痕起點約5.56公尺(9.91m/ s×0.561sec=5.56m)處,且將上列演算及推論與車輛規格結果繪圖結果,亦與上開影像相合。...以系爭自行車發生偏擺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車輪處之事實,佐以警方照片記錄之結果,初步判斷兩車車損位置應係在該處可能性較高」等語(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8月1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系爭自行車行經雙黃線連續彎道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林駿平駕駛系爭汽車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函可證(北司調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據上,林駿平既係於其行向車道上行駛,並未跨越雙黃線,且於行近轉彎處亦踩煞車適時減速,難認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反而系爭自行車在其相同行向並無其他汽車、機車、自行車,且路面寬敞,靠邊行駛並無困難之情況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9頁),於轉彎時並未靠右邊行駛,反而逼近或跨越雙黃線,而與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且已踩煞車減速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難認林駿平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上訴人另主張林駿平發現系爭自行車後有足夠時間閃避及按喇叭而未為云云(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5頁),然林駿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已表示其發現系爭自行車後即有往右側閃避然系爭自行車仍擦撞其左後車門(北司調字卷第38頁),核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756至759分格系爭汽車有往右閃避之情相符(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頁),再觀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記載各分格之時間,足徵自系爭自行車出現於系爭錄影畫面中,至其與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為止,林駿平之反應時間約僅有1秒鐘(即自畫面時間12:17:43至12:17:44),實難期待已正常行駛於其行向車道內且持續踩踏煞車之林駿平再為更多閃避措施。又系爭事故係因下坡之系爭自行車逼近雙黃線而撞及對向行駛於自己車道之系爭汽車,且留予林駿平之反應時間甚短,無論林駿平於盡力向右閃避時有無鳴按喇叭,當難期待趨近雙黃線行駛於下坡路段之系爭自行車迅即改變行向轉往其右側靠邊行駛,故縱林駿平未即時鳴喇叭,亦未能認其未鳴喇叭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另主張:林駿平未開亮頭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過失,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系爭自行車自樹影籠罩處騎來,突然迎來刺眼陽光,致有幾秒鐘不能看清物體而有光適應現象,如林駿平有開亮頭燈,甲○○即得身處陰影暗處時偵測到系爭汽車,而得於發生光適應現象前預先反應,故林駿平未開亮頭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陽光明亮之正中午,為一日當中樹蔭陰影範圍最小之時刻,且觀諸系爭錄影截圖照片,系爭自行車來處亦無明顯突出之樹木遮蔭,且路面明亮(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22頁),況系爭自行車行駛路線並未靠邊而係逼近雙黃線,亦即行駛於路中央無樹蔭遮蔽處,難認有原在遮蔭處而驟然駛入陽光中致發生光適應現象之可言。系爭事故現場陽光明亮普照,光線充足,系爭自行車亦無自陰影中駛出而須對向來車之頭燈提醒注意之情,從而,林駿平未開亮頭燈,即未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主張林駿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靠右側山邊停放之系爭汽車後照鏡呈收折狀態,故系爭事故二車擦撞之位置為系爭自行車把手與系爭汽車之後照鏡為由,據以主張林駿平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距云云。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把手處部分均有明顯水平擦痕,搭配影象資料勘查結果判斷為系爭事故所遺留,就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處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並有照片可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7頁、第26頁至第33頁參照),已難認碰撞點為後照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左後照鏡外側之「淡黃色擦痕」,洵有可能為車體金屬之反光,此由車體其他部分亦有類似光照痕跡可佐(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0頁);又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靠右側山邊停放時,兩側後照鏡均呈收折狀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31頁),而系爭事故未撞及之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亦呈收折狀態,是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左側後照鏡呈收折狀態為由,主張左側後照鏡即為碰撞點云云,亦難採信。又系爭汽車之經銷商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系爭汽車之後照鏡具有內部控制電動收折及鏡面角度調整之功能,但無熄火自動收折或碰撞自動收折之功能(本院卷第143頁),核與林駿平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陳述:後照鏡係伊收折,可由車內電動控制內折,但不會因熄火自動內折,亦非撞擊後內折等語相符(北司調字卷第48頁),益徵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兩側後照鏡收折,應非系爭事故碰撞所致。且林駿平係行駛於其自己行向之車道上,並未跨越雙黃線,反而是系爭自行車逼近雙黃線行駛,業如上述,洵難認林駿平有何未保持會車時安全間距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系爭自行車係撞及系爭汽車後照鏡,並據以主張林駿平有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安全間距而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以林駿平駕駛系爭汽車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死亡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駿平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中華運動協會未盡其企業經營者之契約義務,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其賠償損害,另主張張志文身為中華運動協會理事長而辦理系爭活動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華運動協會、張志文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債權人生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須債權人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所生者,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企業適用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除企業提供之服務客觀上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仍須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中華運動協會舉辦系爭活動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限制其他車輛通行活動路段、未請求警察機關為活動支援、未依活動場域距離及人數配置救護車之數量、未設置顯眼的活動管制及活動告示牌、未依活動場域之條件採取相應之交通管制措施,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本院卷第481頁)。經查:
  ⒈林駿平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並無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業如上述。且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自行車之行向並無任何其他汽車、機車、自行車通行,系爭汽車之行向則僅有該車及其前、後各一車,且均保持適當距離正常行駛,並無阻塞、逼道、超車情事,有系爭錄影截圖照片可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25頁參照),亦即該路段並未因系爭活動之舉辦致發生車潮擁擠、參賽自行車彼此之間或與一般通行之汽機車爭道,或交通混亂之情事,是系爭事故與中華運動協會舉辦系爭活動是否限制其他車輛通行、採取交通管制措施、請求警察機關為活動支援、設置顯眼的活動管制及活動告示牌等節,均無關涉,上訴人指摘中華運動協會舉辦系爭活動因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其等於本件主張之損害乙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可信採。
  ⒉系爭活動名稱已表明其性質為「挑戰賽」,並曾提出活動計畫書經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程段核准(北司調字卷第53頁至第70頁)。另經本院詢問與中華運動協會性質相近,且曾舉辦相類「自行車挑戰賽」騎行活動之協會或單位關於其等辦理類似活動之方式,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函覆:活動區分為「競賽」、「挑戰型騎乘活動」、「休閒型騎乘活動」,其中「挑戰型騎乘活動」之定義為中、長距離騎乘,或是中度以上難度之爬坡騎乘,由於騎乘人數較多、或是於路線上分佈較廣,因此,活動採取一般道路騎乘時之遵守交通規則方式騎乘,路上不做「淨空式的」交通管制。參加者需要依照道路狀況遵守交通規則騎乘,與一般道路使用騎乘方式無異,通常於2個月前向地方縣市政府、公路總局主管之養護工程處行文申請活動舉辦以及道路使用之核准(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台灣環島極限挑戰協會回覆:㈠單車必須遵守交通規則,停紅綠燈。㈡活動前,有前導車宣導。㈢有申請路權,但是沒有核准。㈣配備救護車乙輛,十分鐘内到現場(本院卷第353頁);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2015年第九屆KHS雙鐵挑戰拉拉山,發現桃花源」交通維持計畫書,活動地點之道路僅在主集團通過重要路口時管制約3至5分鐘,主集團通過後即開放一般民眾使用(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可徵辦理挑戰賽性質之自行車活動,均無須限制其他車輛通行活動路段。又依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記載,設置活動管制及活動告示牌之目的,係在減輕交通影響,亦即用以提醒路人前方進行活動或於重要路口有交通管制並提醒改道通行(本院卷第259頁參照),與系爭活動亦係預定於重要路口為交通管制或疏導,其餘路段依現場狀況作引導(北司調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情形相同,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台七乙線11.3公里)之交通管制說明為「⒋⑵活動將宣導遵守交通號誌及靠右側騎乘,路口並依照當時狀況彈性管制,主辦單位將加加派人員與警力疏導」,確保活動順利進行,並於重要路口指派交管人員站崗」(北司調字卷第59頁),可知該路段因係山區道路(北橫公路、大埔路),故除於重要路口或有明顯交通不順暢之處予以彈性疏導外,其交通順暢及活動安全之維護主要仰賴參賽者遵守交通號誌及靠右側騎乘。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並無其他同樣參與系爭活動之自行車,亦甚少其他一般通行車輛,可徵斯時交通狀況良好且完全未因舉辦系爭活動而受影響,並無加強疏導或管制交通之必要,系爭自行車亦無不能靠右側騎行之情事,故交通管制及活動告示有無設置及設置是否明顯,亦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復主張中華運動協會未請求警察機關為活動支援而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經查,依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可知該局於「中華民國單車安全協會」函請其協助辦理「仙特里單車自我挑戰」活動之交通安全維持工作時,函覆略以:「單車活動進行期間,如有需要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事項,請撥打一一O報案電話,本局將派警力全力協助。副本抄送本案活動途經之各轄區分局」(本院卷第233頁),可知「請求警察機關活動支援」亦屬報備性質,如有需警力出動情事仍須循正常報案程序處理,並非由警察機關派員專責負責活動安全之維護。是上訴人以中華運動協會未請求警察機關為活動支援有違消保法第7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中華運動協會未依活動場域距離及人數配置救護車之數量,且系爭活動計畫書預計配置之3輛救護車(北司調字卷第61頁),現場則減少為僅有2輛(張志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參照,北司調字卷第41頁),致中華運動協會安排之救護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1分鐘始到場,並因延誤救護致甲○○嗣後死亡等語。經查,張志文於偵查中陳稱:事發當時一台救護車在第2補給站,距離現場3公里,第2台救護車在隊伍末端壓尾,參賽者安全帽有有我們的救護電話,但該次車禍並沒有收到事故通知,後來林駿平的女友江小姐有打電話到主辦單位告知此事,救護車有於山道上巡邏,但案發時不在案發地點等語(北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林駿平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女友江宜潔坐副駕駛座,事故發生後伊請江宜潔叫救護車,到醫院時江宜潔說她剛才也有連繫主辦單位的救護專線等語(北司調字卷第41頁);系爭活動之活動組主任涂淑慧於偵查中證稱:土城國中會場高先生負責接聽救護專線,他接到救護專線後立即連繫救護車到現場,但我們的救護車到現場時發現他們已先行送醫等語(北司調字卷第42頁);江宜潔於偵查中證稱:伊陪同甲○○上救護車,伊手上拿著他的安全帽,發現上面有救護專線,伊上救護車時才知道甲○○是參加腳踏車活動,才打電話給主辦單位,事故發生後到救護車來之前現場沒有其他騎乘腳踏車之人經過等語(北司調字卷第44頁)。綜上,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距中華運動協會待命之其中1輛救護車僅有3公里,並無因配置救護車少1輛致系爭事故地點與救護車相距過遠之情,僅因未接獲通知始未出動救護;且參賽者安全帽上載有中華運動協會之救護專線,足供事故發生時參賽者本人或旁邊協助救護之人及時通知活動現場待命之救護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及前後相當時間並無其他參賽自行車經過,林駿平、江宜潔乃循一般人熟知之正常途徑通知一一九,而由一般救護車救護,尚難認中華運動協會於救護車之配置、於參賽者安全帽上記載救護專線之處置方式,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盡保護參賽者安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中華運動協會應負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運動協會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指摘中華運動協會舉辦系爭活動未限制其他車輛通行活動路段、未請求警察機關為活動支援、未依活動場域距離及人數配置救護車之數量、未設置顯眼的活動管制及活動告示牌、未依活動場域之條件採取相應之交通管制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甲○○死亡等節,尚非可採,則時任中華運動協會之理事長、負責辦理系爭活動並安排相關事宜之張志文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華運動協會、張志文連帶賠償,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8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D○○384萬6,266元、B○○341萬4,440元、C○○419萬9,306元、A○○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D○○
百分之三十
B○○
百分之二十六
C○○
百分之三十二
A○○
百分之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