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正谷(原名:林政谷)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4項請求金額為1,26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第170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原上訴聲明第2項第3款擴張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至被上訴人依約完工點交如起訴狀附圖2頁所示工程之日止(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計算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111年12月28日止,合計金額為144萬5,161元,及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金額為1,200萬2,200元(本院卷第32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共880萬元,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契約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伊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88萬元、132萬元。詎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依法申請修繕許可,又擅自變更承諾工法貿然全面拆除原存合法建物,而於109年4月29日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人員在施工現場勒令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工作,客觀上已無法繼續興建而給付不能,無法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110年8月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88萬元、132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44萬元。另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自109年8月1日起需租屋居住,而受有每月支出5萬元之租金損害,計算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合計144萬5,161元;及如依約施工完成之新建物價值即所失利益1,200萬2,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民法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元,並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2萬元,並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4萬5,161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0萬2,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僅室內修繕工程,包括拆除後興建作業,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致伊無法繼續施作,故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伊並無違約。又系爭工程仍有施作可能,不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上訴人仍須依法催告伊履行,始得主張解除契約。縱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因該條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並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並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5,161元。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2,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共880萬元,約定應於10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契約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8萬元、於109年4月1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32萬元,系爭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證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簽收之付款支票2張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至66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4萬元、返還已付工程款88萬元、132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第503條等規定請求租金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110年8月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惟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及外牆修繕工程(原審卷第36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2頁完成施工後點交(本院卷第52頁,嗣已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88頁),顯見縱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審卷第38頁),早已屆滿,系爭工程尚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亦難認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不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遲未提出證據為證,復非於契約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⒉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亦得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17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解除第1款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無正當理由遲延未依契約期間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原審卷第42頁),即兩造約定之意定解除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0頁),且對照同條第2款之解除事由有須經「書面催告」之明文(原審卷第42頁),第1款則無催告之約定,顯見兩造已特約約定上訴人行使該條第1款之解除權前無須催告,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契約漏未約定催告程序云云,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逾期迄未完工,早已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則上訴人據此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92-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當庭簽收(本院卷第292-1頁),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拆除工程是在鋼構工程進場前即要完成,原建物拆除後,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而致其無法施工,非可歸責於其,而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為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簽約前即知悉該址位於陽明山保護區內,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具體承諾以邊拆邊做之方式施工,只要建物外觀沒有拆除達1/2以上,即可施工,系爭契約並不以申請建造執照為必要,否則如何約定於簽約後101天即10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或是契約期限僅112天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之協力事項,並無約定上訴人有申請建造執之義務,反觀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第2款約定:「包含依法代為辦理本案室內裝修許可申請。」、第4款約定:「本案所領之建築執照為中華民國20年所核發,且多位所有權人,產權一時無法釐清,因此無法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變更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上訴人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惟其自承並無辦理(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且兩造於簽約前即已知悉因產權複雜,雖已約明被上訴人無法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變更或使用執照而無辦理建造執照之義務,亦無從執此反推上訴人即有申辦之義務。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郭玉鸞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找被上訴人來修繕房屋,前後討論一個多月,中間他也有來到房屋現場十多次有評估房子,伊等也都與他討論這個房子土地持有的情形及建物是有部分違建,被上訴人都非常瞭解,因為本件地目比較特別,是陽明山特別水土保育區,都跟被上訴人講過有可能會舉發,他都說沒問題他會處理,伊等也有詢問他可不可以用正常管道申請修繕、由建管處發公文,他說修繕不用申請也沒有公文,只要口頭報備就好,伊當時有點擔心,不要搞到伊等最後沒有房子住,被上訴人一再保證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有跟伊等討論施工方法,他說用小山貓從裡面慢慢拆,外圍搭鷹架做防護網邊拆邊建,後來他施工跟他講的都不一樣,他用怪手直接拆,拆到一半工人就把外牆敲掉,伊等就問被上訴人這樣沒關係嗎?被上訴人說修繕範圍不超過外牆1/2就沒關係,他就繼續拆,一直到最後就無法恢復,整個房子就沒了,現在就沒有房子住,就是因為他貪快。伊等不是要蓋房子,只是要修繕,而且不可能改建,完全不需要建築執照,伊等只是要修繕房子,不是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88至93頁),可證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修繕房屋,而須由被上訴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非約定將原建物全部拆除後改建新屋,且被上訴人知悉當地地目特殊,故於簽約前保證採邊拆邊建之工法施作,並無責由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
⑶復參照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申辦建造執照之情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第10條約定拆除工程於簽約翌日即109年4月11日進場,109年7月20日驗收完成,合計施工期限僅101日,第11條約定契約期間至109年7月31日止,亦僅有112日,並無酌留申辦建造執照之時程,亦非約定以取得建造執照後始計算工期,亦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任一方申辦建造執照為施工之前提。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付款辦法及支付時程與金額,第2點拆除工程「進場」預計日期為109年4月11日、第3點鋼構工程「進場」預計日期為109年5月1日…至第9點驗收完成預計日期為109年4月10日等,並約定各期付款期限及金額,然未約定拆除工程退場或完成期間,是此部分僅能證明拆除工程進場時點在前,難認拆除工程與後續進場之其他工程無法同時施作,而必須先完成全部拆除工作。更何況裝修工程或邊拆邊建之工法,亦須施作拆除工程,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致其無法施工,非可歸責於其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委由工人進場施作拆除工程,卻非以邊拆邊建之方式施工,而是直接將原建物拆除至僅剩一面牆壁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7月2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44947號函及所附之109年4月17日、同年月30日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2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大地處巡查員鍾景雄到庭結證稱:伊巡查區域是北六區,涵蓋士林區東山路1巷13號這一帶,當時是1999檢舉有怪手開挖拆房子,伊去現場看的時候有看到怪手,房子已拆除,剩下一片牆壁。有問現場工作人員有沒有申請,對方說不知道,大地處是管水土保持,房子拆除並非伊職責,後來伊打電話問都發局的相關單位,系爭房屋並沒有申請修繕,伊就跟現場人員說立即停止施工,怕他影響相關地方的水土保持,伊沒有像警察公權力這麼大,就是現場告知,沒有強制力,再回來寫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並有大地處111年1月2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07672號函送之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109年4月28日至30日執勤日報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85頁)。證人即大地處科員王琮元亦結證稱:巡山員鍾景雄在109年4月28日發現有建物拆除情事,伊在109年4月30日通報發文給建管處卓處,因為建物拆除是建管處的權責,巡山員下令停工是不具強制力的要求,是一種口頭的警示提醒,大地處會要求停工是因為機具在現場,無法判斷是否會開挖整地,所以先請其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知大地處巡山員在現場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並無強制力,客觀上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繼續施工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即未再進場施工,早已逾契約期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依法申請修繕許可,擅自變更承諾工法全面拆除原建物,迄今未依系爭契約進場施工,而無正當理由違反契約義務等情,足堪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88萬元、132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88萬元、於109年4月1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元,並自109年4月10日起,及返還132萬元,並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44萬元及利息,是否准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詞(原審卷第4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施工之違約,以契約總價5%為限計算遲延違約金,該約款並未約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質之強制罰款。上訴人主張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總價為880萬元,據此計算總價5%之違約金為44萬元(880萬元×5%)。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其自109年8月1日起須另外租屋,按月支出5萬元租金之損害,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租賃契約形式真正,然就此違約金上限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請求違約金44萬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合法解除契約,而於111年12月1日生效,並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違約金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就該違約金自111年1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本件系爭工程解除契約後之情形不同,故未與上開判決先例歧異,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准許?
⒈按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工點交予其,致其受有租金損害144萬5,161元及施工完成後新建物價值(本院卷第212頁)之所失利益1,200萬2,2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依民法任意解約之法條,無故撤銷。任一方若依民法行使此項請求,則按總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累加計算,賠償對方。」(原審卷第42頁),文義內容係針對如有任一方契約當事人無故解除、撤銷契約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就遲延完工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主張得依該款約定之精神認定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不受總價5%上限之拘束云云,實難採之。
⒉況按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提出上述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外,並未提出其有支出租金之證據,自難逕認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等內容,聲請鑑定如於本件起訴日施工完成時之建物市價,固然經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兩造同意不考量土地對建物價值之影響下,採用成本法,並考量市場行情資訊、近年物價漲跌程度等級,最終評估成本價格為1,200萬2,200元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20頁)。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僅為室內裝修工程,並未舉證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具有客觀確定性欲出售施工完成後之建物,抑或任何換價之動作,難認其有可得預期之「換價」利益,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有高達1,200萬2,200元之所失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另有租金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既乏證據,自不予採信。
⒊小結,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5,161元及1,200萬2,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259條第第1、2款、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元(88萬元+132萬元+44萬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132萬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另44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按月給付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28日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