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之華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玖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玖鼎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玖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